(2015)奎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兴成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成,潍坊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行初字第17号原告高兴成,系潍坊百货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倩,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主任科员。原告高兴成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国,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郎玉平、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成诉称,2012年10月9日,安丘市汶中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发出致岔河子村全体村民的《公开信》,对该村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但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行为存在违法,补偿严重不合理,房屋被强行拆除。同时,无论是安丘市政府自行作出的还是授权下级组织作出的所谓旧村改造和征地行为均系违法占地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村民的权益。对此,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理应对涉案土地履行法定的查处职责,但在原告多次申请之下被告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原告高兴成认为,原告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片区岔河子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作为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片区岔河子村村民高献光唯一的儿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的《告知书》并没有对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潍坊市奎文区,其在安丘市新安街道岔河子村无宅基地,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兴成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车站村,原告之父高献光系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片区岔河子村村民。2012年10月9日,安丘市汶中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岔河子村村民发布公开信,通报有关该村旧村改造情况。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代其父高献光在《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就高献光位于该村的房屋补偿问题与安丘市新安街道和安丘市汶中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达成一致,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以安丘市人民政府借旧村改造名义违法征地为由向被告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申请书,请求查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高兴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其不是安丘市新安街道汶中片区岔河子村村民,在该村无宅基地。原告称其系高献光之子,并曾代其父在《房屋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其与该村旧村改造等土地利用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无权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兴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兴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柴象坤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