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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慈利县,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2009年4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口公交站台附近,趁公交车进站、乘客挤上车的混乱之际扒窃乘客身上的财物。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在337路公交车进站泊客时窃取被害人孔某放在其右前裤袋内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0元)。当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在观光1路公交车进站泊客时窃取被害人杨某在其右前裤袋内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在附近巡逻的反扒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涉案被盗手机两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受处罚,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