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建岭与宗祥胜、杨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岭,宗祥胜,杨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64号原告:张建岭,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祥胜,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自莲,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建岭诉被告宗祥胜、杨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岭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祥胜、杨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岭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一因家庭生活开支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6日还清。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一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念在朋友关系,在被告一未归还2013年11月26日的20万元的情形下,再次借给被告一17万元。然而,被告一未能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该笔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暂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利息以前述标准,以37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宗祥胜、杨自莲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建岭与宗祥胜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宗祥胜向张建岭借款20万元,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岭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宗祥胜再次向张建岭借款17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建岭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后宗祥胜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宗祥胜与杨自莲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宗祥胜向张建岭先后借取3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张建岭要求宗祥胜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建岭主张欠款37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发生于宗祥胜、杨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系宗祥胜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宗祥胜、杨自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建岭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宗祥胜、杨自莲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祥胜、杨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岭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后35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65元,由宗祥胜、杨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