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宏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斌、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为与被告王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斌,被告王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越公司起诉称,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案被告王宏红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系为案外人林某打工,由林某安排相应工作、发放工资,受其管理。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应有的特性。另被告的劳动行为产生的劳动收益也系案外人所得,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二、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证据。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唯一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1、该证据系孤证,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另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举证,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明显偏向被告,存在串供的可能,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亦非原告员工,证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根据证人陈述,他们系为案外人打工,受其管理,并向其领取报酬,且在问到原告单位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时,证人对此仅知道公司为“天越”,老板姓“谢”,原告认为,如为单位员工,对于上述问题不可能不了解。仲裁委在不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红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单位,工种是安装制作铝合金门窗,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个月7800元,当时原告单位规定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到中午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17点。平时在工作时要接受单位的管理,另外案件中第三人林某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平时被告的劳动纪律主要由林某负责管理,因此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承接的牌头镇天洁工地工作时,因切割机问题,导致左手食指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也是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请中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提交了被告与原告的管理人员林某的录音录像资料,还有几位证人的证言,从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中均能证实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受原告管理,受伤也是在原告承接的工程中受伤,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宏红的质证意见如下:1、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并非劳动关系的主体,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2014年12月15日由甲方肖柳明与乙方林某、刘林生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所遭受的损害是从事该承包合同所涉王家井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中受伤,与本案原告无关;3、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程小华(程某)等人受林某雇佣,从事王家井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工作;4、银行汇款流水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林某在承包王家井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时获得的报酬为20000元,与承包合同相印证;5、林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王家井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铝合金工程中收到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2-5,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协议真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受伤的工地在牌头镇天洁公司,并不是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王家井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6、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其在天越公司工作四、五年,主要从事装璜工作,没有从事过给公司招用工人、管理工人的事项,从2014年9月开始包清工。被告是证人叫到工地工作的,工资每天230元,工资是证人支付的,平时支付生活费,年底结清。被告工作的工程名称、发包单位不清楚,工程是天越公司承包的,证人从天越公司包清工,地址在牌头,被告受伤时证人招用的陈其华(音)也在现场。原告经质证,认为通过对证人询问,可见涉案工程是证人林某承包,并非原告承包。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证人陈述被告是在牌头的工地受伤的,工程是天越公司承包的,其从天越公司包清工,但对证人与天越公司是否签订了承包合同的回答存在反复;如果证人确实系承包人,对于发包方及工程的名称应当是清楚的,但证人均不知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陈述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有四、五年了,自己也是做铝合金安装的,结合仲裁庭审时几位证人证言,实际上证人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告是受原告单位招聘,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证人实际上是一个管理者的身份。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证实证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宏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出示收集在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4号仲裁卷中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天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7、2015年3月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出勤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考勤表缺乏原告签字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考勤表也无相关员工亲笔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员工工作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9、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且2015年3月的工资为29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出被告是为林某做工,且被告的工资是向林某领取,林某在录像中系单方陈述,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也无法反映出林某是原告的员工;10、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被告王宏红的亲兄弟,于2014年9月2日进入天越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某,具体公司名称说不上来,老板姓谢。有时候在公司里面进行生产,在十里牌附近,有时被派到工地工作,工资180元/天,平时发生活费,生活费是向林某拿的,不用签字。被告也在天越工作,具体什么时候以及工资标准不知道,被告的生活费都是向林某拿的;早上7点上班,中午11点半吃饭,下午12点半上班,5点半下班,平时是林某管理工作的,如果需要请假向林某申请;11、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证人与被告王宏红是同事、老乡,证人于2014年10月进入天越工作,公司老板姓谢,公司从事铝合金装饰和制作经营;证人工资每天180元,平时发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生活费是向谢总的小舅子林某拿的,不签字,林某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专门管公司承包的工地,证人做到2015年春节过小年为止,之后没有回去工作。被告什么时候开始工作不清楚,工资标准也不清楚,工资是林某向公司申请后给我们发放。被告受伤的情况证人知情的,被告受伤时证人与其在同一工地工作。证人等员工每天工作9个小时,平时工作是林某管理的,有事向林某请假;12、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证人与被告在2014年是同事关系,证人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位于诸暨市廿里牌黄婆桥的天越公司工作,具体名称不记得,老板姓谢,公司从事铝合金装饰和制作。证人的工资是每天180元,平时发生活费,是由林某交给证人,一般不签字,林某是谢总的小舅子,不清楚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一般都是林某管理包括证人在内的员工,证人工作至2015年过年放假。被告于2014年10月进入天越公司工作,被告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不知道。被告受伤当天和证人一起到厂里上班,然后被告被安排到牌头的工地工作,证人安排在厂里。平时工作管理和生活管理都是林某负责的;13、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陈述,天越公司的具体名称不知道,老板姓谢,证人于2014年10月进入天越公司从事铝合金制作和安某,工资每天180元。平时发生活费,生活费是向林某拿,要签字的。林某在年底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证人工资,林某是负责管理公司承包的工地的,证人做到2015年2月过年放假为止,之后没有回去,没有提交辞职报告或办理其他手续。被告进公司工作比证人要早,具体时间不知道,被告受伤时不在场,但受伤时证人与被告是在牌头的同一个工地,工地名称不知道。上述证据10-13,原告经质证,认为四证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人不能明确单位名称和老板的姓名,且证人的陈述恰恰反映是受林某管理,由林某发放工资。证人陈述其辞职不需要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也反映了证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证人方某陈述,其于2015年2月起即不在原告处工作,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人方某仍在原告处工作,故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考勤表存在伪造的情形。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4、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4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14,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5,反映证人林某承包王家井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铝合金工作,而原告证人林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受伤时工作的工程系证人向天越公司承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林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其对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无法陈述具体项目名称、地址,对有无与天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后陈述不一致,证言存在反复和矛盾,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示的证据7、8,缺乏有效签章,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该录像资料只涉及被告方要求与林某协商处理工作时受伤的赔偿事宜,林某对被告受其雇佣还是为天越公司工作未作明确陈述。证据10、11、12、13,四证人关于就职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支付方式、管理人员等陈述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人陈述到有时在公司进行生产,有时指派到工地工作,符合建设工程中铝合金单项工程的承包经营模式;铝合金工程系建设工程中工程量较小的单项工程,公司承接后再进行清工分包、转包,摊薄利润的做法可能性较小。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否认牌头天洁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而证人林某却陈述到该工程由原告承包,结合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林某未确认被告系受其雇佣,也未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到其系原告的员工,在招用被告等人前开始包清工,故不排除林某是以原告员工的身份招用被告工作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四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宏红于2014年10月17日受原告天越公司的招用,在本市牌头镇某工地从事铝合金制作、安某。2015年1月11日上午9时,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6000余元由林某支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宏红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天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宏红对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事实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其在仲裁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某、邹某、方某、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铝合金工程中做工,受原告管理人员林某的管理,工资由林某代发的事实。原、被告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指派人员的劳动管理,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红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天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