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8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李伟,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