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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石璐,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石璐,李燕,石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王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璐,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燕,女,生于1958年8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石泽民,男,生于1957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石璐、李燕、石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秋月、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璐、李燕、石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石璐、李燕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璐提供617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石璐、李燕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石璐、李燕以登记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万友城市XXXX院X幢X单元XX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石璐发放贷款617000元,被告石璐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璐逾期累计欠原告本息37982.26元。原告认为,被告石璐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李燕、石泽民系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石璐、李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璐立即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贷款本金524922元、利息9372.52元、罚息179.35元,总计534473.87元;2、判令被告石璐立即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2492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372.5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石璐、李燕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万友城市XXXX院X幢X单元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石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李燕、石泽民对被告石璐上述第1至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璐、李燕、石泽民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以被告石璐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燕为抵押人、被告李燕及石泽民为保证人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8301201010074913XXXX),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17000元,用途为购房自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在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时候,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该账户的名称为重庆康恒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账号为8315015500000XXXX,上述授权行为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贷款人的上述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不得再次要求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2、贷款期限为20年,预计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3、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期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月期数/12,若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4、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10日;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内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先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万友城市XXXX院X幢X单元XX,所有权属为被告石璐、李燕,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617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等),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之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7、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617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等),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燕、石泽民自愿承担对石璐的该笔购房贷款的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9、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在2010年4月16日,以被告石璐为借款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又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即《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编号:8301201010074913XXXX-1),主要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下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户名为:重庆康恒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8315015500000XXXX,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支付金额为617000元。被告石璐、李燕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补充合同中签字确认。2010年8月24日,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甲方)、被告石璐及李燕为借款方(抵押人、乙方)、重庆康恒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开发商、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617000元,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入丙方在浦发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的存款账户中,贷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4.158%,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2、首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10日,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10日前归还;3、抵押物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附XXXX号,双方并就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亦载明:就登记在被告李燕、石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李燕占50%产权,石璐占50%产权,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抵押金额为617000元整,并加盖有专用的抵押登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石璐放款617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年,最后还款日为2030年8月30日,当年执行利率为4.158%,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支付本息的义务,在还款过程中,被告石璐不断发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2014年4月10日之后,被告石璐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璐累计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为18825.29元、逾期利息18767.93元、逾期罚息389.04元,合计37982.26元,未到期本金为524851.18元,逾期本金与未到期本金之和为543676.47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石璐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石璐累计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为10014.74元、逾期利息9372.52元、逾期罚息179.35元,合计19566.61元,未到期本金为514907.26元,逾期本金与未到期本金之和为534473.87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617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石璐逾期次数已超过10期,拖欠原告逾期本金为10014.74元、逾期利息为9372.52元、罚息为179.35元、尚欠未到期的本金514907.26元,总计金额为534473.87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且利率为浮动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据此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7000元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5年期以上)基准年利率为5.94%,故617000元借款2010年度的执行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下浮30%即4.158%,之后,每一年度的执行利率为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该年度的执行利率,相应的罚息利率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8301201010074913XXXX)、《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编号:8301201010074913XXXX-1)、《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及拖欠明细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石璐、李燕、石泽民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与被告石璐及李燕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石璐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现本院查明被告石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璐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还查明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石璐逾期次数已超过10期,拖欠原告逾期本金为10014.74元、逾期利息为9372.52元、罚息为179.35元、尚欠未到期的本金514907.26元,总计金额为534473.87元,因被告石璐作为借款人已经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故该款项534473.87元应当由被告石璐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石璐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本金524922元、利息9372.52元、罚息179.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据此,被告石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和复利,结合相应未付的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石璐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524922元、利息9372.52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6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3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原告与被告石璐、李燕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范围及抵押期限,同时还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燕、石璐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李燕、石泽民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李燕、石泽民自愿为被告石璐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李燕、石泽民应当对被告石璐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和复利在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未受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燕、石泽民对上述被告石璐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和复利在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未受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524922元、利息9372.52元、罚息179.35元,合计534473.87元;二、被告石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524922元、利息9372.52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6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3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三、被告石璐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罚息和复利,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先就被告李燕、石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复利在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燕、石泽民对不足部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合计9930元,由被告石璐、李燕、石泽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