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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董月兰、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力刚、任志娟、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董月兰,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力刚,任志娟,李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星家具建材城一层5号。负责人宋坚,系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月兰,女,1958年5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鼓楼南街81号营业房1楼。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刚,男,1976年1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娟,女,1976年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男,1950年2月出生。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董月兰、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轩公司)、刘力刚、任志娟、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宁夏银行以被上诉人已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仲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