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宏文、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文,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文,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英,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上诉人王宏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被告王宏文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陈国英借款40000元,之后又陆续借了3000元,并于2000年2月1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改了借条的落款时间,即将“2000年”更改为“2005年”。2006年被告王宏文归还了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200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索款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最初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对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督促,如权利人怠于行使则丧失胜诉权,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王宏文明知自己欠款却避不见面,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而原告陈国英则是通过多种途径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故法律应当对其债权请求权予以保护。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宏文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后已陆续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如被告所言在1999年已归还38600元但又在2000年出具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宏文欠原告陈国英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宏文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陈国英借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王宏文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意思一直没有传达到给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避而不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是朋友关系所以才拖了很长时间,期间向上诉人一直主张过权利,为此被上诉人儿子还差点与上诉人打起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主张在诉讼时效内对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赵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没有送达到上诉人,故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884元,由上诉人林晓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