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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翁国良,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于2015年8月7日以其与被告吴某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陈燕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俞莉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