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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华某某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丹东某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丹东某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华某某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造纸压光机,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09540元未付。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底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同意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954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0月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压光机、备辊等设备。至2014年8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底前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540元,并承担此款于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在诉讼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丹东某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在丹东商业银行东港支行存款2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矿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5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某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