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姜某某系夫妻,与林某某系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四村XXX号XXX楼的邻居。双方因2013年11月15日刘某某的电动车失窃一事产生罅隙。同年11月17日,刘某某、姜某某欲在楼道加装铁门,刘某某与林某某及其配偶发生争吵,后姜某某被刘某某叫回至现场。因两家发生纠纷,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次日,公安部门向林某某开具验伤通知书,林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左肩软组织挫伤,产生验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50元。现林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刘某某、姜某某赔偿林某某验伤医疗费8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姜某某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林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双方对待生活摩擦不能宽容以待,不能采取平和、理智、合法的手段理性处理,对2013年11月17日的纠纷均有一定过错。林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并产生验伤医疗费81.50元,有其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综合考量,法院确定刘某某、姜某某对林某某发生的验伤医疗费81.5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某某、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81.50元的50%计40.7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无端怀疑上诉人偷车,进而针对上诉人擅自违规加装铁门。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后才据理力争,最后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警告,动手打了上诉人。上诉人坚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双方各半承担责任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81.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因电动车被偷安装了铁门。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推了上诉人一下,姜某某没有碰到上诉人,不至于造成上诉人受伤。鉴于邻居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纠纷双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的冲突并非事出无因,而是双方邻里矛盾未妥善解决的演变结果,本院希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对待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而非采取不理性甚至过激的处事方式,以致扰乱自身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各方当事人均应以此为鉴,相互谦让,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创造和谐的邻里环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