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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李建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李建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建奎。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建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按照供用热合同及《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为被告供热,被告已经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68.11平方米,热价为25元/平方米,应当全额交纳两个采暖期供热采暖费3405.6元,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供热费3405.6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款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经营范围为锅炉及压力容器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管道施工及维修,居民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建奎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滨新小区7-3-202室供热,被告已经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68.11平方米,热价为每平方米25元,应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3年度供热采暖费68.1125=1702.75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2014年度采暖费供热采暖费68.1125=1702.75元,共计3405.5元,但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十一条规定,用入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其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本院认为,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被告李建奎所有的房屋供热,被告已经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采暖费用。被告逾期交纳采暖费用,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共计3405.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702.75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2013年度供暖费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本金1702.75元按日千分之二支付2014年度供暖费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建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隽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