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姚爱武与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爱武,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姚爱武。被告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胜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爱武与被告江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武,被告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爱武诉称:姚爱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华地公司食品保健品专柜处购买了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然洁大别山富硒灵芝破壁孢子粉”4盒,价格238元/盒,合计952元,华地公司开具了购物发票。购买后,经专业人士告知,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没有保健食品批文或药品批准文号,属于非法使用灵芝孢子粉生产的普通食品。经查,灵芝孢子粉是属于传统的中药材,作为药物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地公司:1、退还购物款952元;2、依法十倍赔偿9520元;3、支付姚爱武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姚爱武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华地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价值与姚爱武提供的发票的价值是不一致的,952元中包括45元的枸杞子,华地公司销售的涉案灵芝孢子粉的价格应该是907元;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规定是2014年9月12日发布的,姚爱武购买的产品是2014年9月12日之前生产的,当时生产的时候国家没有不允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因为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华地公司不需要承担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姚爱武在华地公司食品保健品专柜处购买了安徽德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然洁大别山富硒灵芝破壁孢子粉”4盒。上述4盒产品包装相同,其中3盒生产日期是2014年7月3日,1盒生产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在产品包装正面均载明:主要原料富含有机硒椴木灵芝孢子粉,生产许可证QS341516010384,企业标准Q/DYT03-2009,上述4盒产品均有防伪标识。华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内容载明:货物名称为然洁大别山富硒灵芝破壁孢子粉,单位为盒,数量为4,总金额为952元。华地公司认为灵芝破壁孢子粉每盒为238元,952元的价款中包括一瓶枸杞子的价款45元,姚爱武的购买价款应扣除45元,即907元。姚爱武认为上述4盒灵芝破壁孢子粉的价款为952元,枸杞子为赠品。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请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为: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014年9月12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为: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二、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三、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上事实,有姚爱武提供的华地公司开具的发票、产品、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购买过程的光碟,华地公司提供的发票、电脑小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否是952元;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在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文件发布前,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三、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华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十倍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华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华地公司的陈述,涉案产品的数量为4盒,每盒为238元,总金额为952元,华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952元的价款中包括一瓶枸杞子的价格45元,姚爱武亦予以否认,认为枸杞子系赠品,故华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购买价款应扣除45元即907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姚爱武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款应为952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而涉案产品所含的主要原料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答复中早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文件中也早已明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因此,华地公司将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故销售者在进货中应履行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华地公司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9月12日发布[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文件后,仍销售涉案产品,华地公司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综上,华地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华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主张惩罚赔偿金并不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华地公司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华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华地公司不需要承担十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姚爱武要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爱武货款人民币952元,并赔偿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姚爱武已预交),由华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姚爱武。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