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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法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人民路**号。申请执行人:祁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住献县,系献县振波建材租赁站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震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献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冻结,未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随意变更履行方式、不公正评估等不当执行行为。评估报告对所退租赁物评估按九成新计算缺乏依据,程序不公正,本案不具备折价赔偿的条件。经审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沧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献执字第00284号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异议人,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予以签收。异议人称其曾与申请执行人祁震联系退货事宜,但申请执行人否认。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了(2015)献执字第002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因账户实际余额不足执行标的,账面冻结金额大于执行标的。后被冻账户进入资金,账户实际冻结余额超出了执行标的。献县法院发现后已将超出部分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祁震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本案租赁物,本院依法受理并通知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予以确认,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到庭。本院以摇号方式确认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物予以评估。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租赁物以九成新标准做出了评估报告。本院认为,献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沧民终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献执字第0028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冻结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冻结时账面实际余额不足执行标的额,不属超标的冻结。至于后来因冻结账户进入流动资金造成超标的冻结,献县法院发现后已将超出部分解除冻结。异议人所述超标的冻结已不存在。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听证时称执行通知书签收人其不认识,因邮件都是公司办公室人员签收,异议人实际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异议人称曾自动联系申请执行人退货,但只提供了电话通讯记录,因其内容不详,而申请执行人否认异议人曾电话联系退货,因此,异议人关于其曾电话联系退货的说法证据不充分。因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租赁物,本院通知异议人到庭协商确认评估机构,但异议人未到庭,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租赁物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在未实际勘验情况下以九成新标准予以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献县法院随意变更履行方式、不公正评估、程序不公正,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关于本院评估报告对退还租赁物按九成新计算缺乏依据的异议理由成立。2、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