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甲,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王岗路交口一早点摊处,因争抢座位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刁某甲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南站派出所民警在G102次列车上将被告人刁某甲抓获归案,并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刁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刁某甲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刁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刁某乙、宣某、胡某、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竟用拳脚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宋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刁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甲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抓获先行羁押的3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