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温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温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现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某飞,男,汉族,现住湖北省阳新县,系舒某某之子。被告温某某,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委托代理人钟某平,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埔县银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新县城府前大道泰富花园A13-2、1号2号。负责人王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舒某飞,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平、被告肖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梅州市往大埔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银江镇45KM+500M交叉路口,绕过一辆临时停在路口旁的中型客车时,与一辆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并附载舒某某、肖某文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某某及乘客舒某某、肖某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某某及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5860.8元。据查,被告吴某某为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及信达保险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58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且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故本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3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且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故本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3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标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本公司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一万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抵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超出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且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故本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3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0元的鉴定没有异议,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梅州市往大埔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县银江镇45KM+500M交叉路口,绕过一辆临时停在路口旁的中型客车时,与一辆由被告肖某某驾驶并附载舒某某、肖某文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肖某某及乘客舒某某、肖某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B5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舒某某及乘客肖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8444.08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枕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双额叶脑挫裂伤;双颞枕顶部头皮血肿;左肺挫伤;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左侧坐骨结节骨折;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右胫骨下段、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双侧上颌窦炎;颅骨骨折;中度贫血;右小腿骨折术后伤口慢性溃疡。同时建议: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护理;脑外伤开颅术后4至6月行颅骨修补术;右胫腓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钢板拆除。2014年12月1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4)临鉴字第0007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分别评为九级、九级、十级。2015年6月26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5)临鉴字第159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舒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0元。另查明,原告舒某某的父亲舒某淼于1938年2月26日出生、母亲张某英于1941年10月18日出生,舒某淼与张某英共生育六个子女。本案肇事车辆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辆肇事车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为肖某某所有,未购买任何保险。本案另一名伤者肖某某也已起诉并要求赔偿,肖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9788.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08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31986.93元;残疾赔偿金210893.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舒某某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了67000元,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垫付了71212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8444.0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3、护理费:①住院期间:114元/天/人×94天×2人=21432元,②全休期间:114元/天/人×180天×1人=20520元,①、②合计41952元;4、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94+180)天=19655.93元(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半年证明计算);5、残疾赔偿金:①12245.6元/年×20年×23%(原告请求系数未超过标准,按原告请求系数计算)=56329.7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舒某淼:10043.2元/年×5年×23%÷6人=1924.95元,张某英:10043.2元/年×8年×23%÷6人=3079.91元,①、②合计61334.62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7、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为341586.63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肖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舒某某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温某某、肖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舒某某受伤,对原告舒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EY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解释》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损失341586.63元(占两位伤者的比例为45%),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4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信达保险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4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287586.63元,由被告温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143793.31元,应由被告温某某承担的143793.3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吴某某垫付了67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93.31元。对于被告吴某某垫付的67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信达保险另行协商解决;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的143793.31元,因被告肖某某垫付了71212元,故被告肖某某仍应继续赔付原告72581.31元。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供了大埔县绿仙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沈阳市铁西区广昌陶瓷洁具经营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工资条》,以证实其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并在上述两个单位的员工宿舍居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单位的员工宿舍处于城镇规划区内,而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金岸花园工地居住,这与上述两份《证明》相矛盾,员工宿舍与工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上述两个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793.31元。三、被告肖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81.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5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