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志双,王洪波,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46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笃庆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双,执行董事。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志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洪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笃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双,执行董事。四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5层512。法定代表人邢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太民,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01056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首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担公司)与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得胜公司)、吴志双、王洪波、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尔曼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诚得胜公司、吴志双、王洪波、巧尔曼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诚得胜公司、吴志双、王洪波、巧尔曼公司称,2014年12月10日,异议人已与首担公司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用”纳琪”牌服饰吊牌价2000万元抵值人民币270万元整。协议达成的当日,首担公司已从异议人处取走了吊牌价653.6774万元整的服饰,其取走的货物价值远远高于本案执行标的。故异议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大执字第638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首担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第一,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仅为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未经法院确认,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申请执行人虽提走部分服饰,但未经价格鉴定,对服饰抵值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首担公司签署书面凭证,载明:用”纳琪”牌服饰吊牌贰仟万元抵值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已取走吊牌价陆佰伍拾叁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元整的上述服饰,其余所欠服饰另行提货。又查,申请执行人首担公司认可上述书面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已提取吊牌价653.6774万元的服饰,且提取的部分服饰以福利的方式发放给公司员工。另查,根据2000万元抵值人民币270万元的比例,首担公司提取的653.6774万元服饰,折抵人民币88.246449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4.6万元。以上事实,有书面凭证、听证笔录、听证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债务履行方式自行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对于已履行部分应认定为对相应债务的清偿。本案中,首担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4.6万,根据双方的约定,首担公司提取的服饰价值为88.246449万元,已超过申请执行标的额。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0105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北京诚得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志双、王洪波、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0105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审 判 长 程 立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鑫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