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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住繁昌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种植罂粟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15年1月初,徐某某又用三只灰桶种植罂粟76株,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横山派出所民警巡查时发现,并当场进行铲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检植物形态符合罂粟特征,并在检材中检出罂粟因、吗啡、可待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物证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种植罂粟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