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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196号原告:傅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加之初期感情热烈,掩盖了彼此间的冲突和矛盾。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给两个子女健康、快乐的家庭而维持双方的婚姻。2013年被告离家与他人同居,现原告无法维持双方毫无感情的夫妻关系和有名无实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乙和吴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傅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6月14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乙,200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领证结婚,婚后虽有争吵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今后只要能克服各自缺点,互谅互让,应能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