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殿杰与李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杰,李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崔殿杰。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468号丽景名苑18幢1-2层08号商业。负责人:张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殿杰诉被告李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杰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44分许,李猛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崔殿杰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猛、崔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中湖大道系过村路段,被告李猛应减速慢行,被告超速行驶且突然向西转向,撞伤原告,被告李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崔殿杰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786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6303.75元。被告李猛的冀T×××××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比例。经庭前核对,被告李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确定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且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崔殿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303.7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崔殿杰陈述举证如下:本次事故发生在中湖大道,原告过马路时是确认安全后才通过的,中湖大道的过村路段是观景路,机动车应当减速慢行,被告李猛作为附近村民应当明知,但其超速行驶且刹车不及时,为躲避人群撞到最前面的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处作出责任认定后申请复议,同时提出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无责任,但复议机关未核实,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交警部门未查清事实。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的事实;证据二、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供证人线索,但复核机关未对证人进行询问;证据三、事故发生时照片两张,证明崔殿杰被撞到后倒地位置在非机动车道,说明原告过马路没有责任;证据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系过村路段,没有斑马线;证据五、证人调查笔录,能够还原案发情况,证明原告过马路没有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事故照片公司也有拍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殿杰举证如下:证据六、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七、哈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2392.75元、门诊收费票据13张共计1095元,衡水龙马药房的票据一张23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哈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通知单一份、诊断报告八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据九:崔殿杰之子崔敬祥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损失;证据十、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部分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十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证据十二、法医鉴定票据一张600元,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有异议,病案中显示伤者既往病史有脑梗死、左侧股骨头坏死等,此症状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费用清单中部分西药与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药品费用应予剔除,庭后七日内提交应剔除的药物明细清单;对龙马药房购买的破伤风230元支出,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伤者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和银行打款记录佐证,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据十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一我公司请法院给予七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猛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的,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复核申请和证据五的调查笔录,原告无法证明韩义康在事故发生现场目击事故经过,且韩义康未到庭接收询问,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照片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为冀T×××××,且原告崔殿杰因本次事故受伤,但仅凭原告崔殿杰倒在非机动车道上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斑马线或红绿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和证据十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医疗费支出中有治疗脑梗死、左侧股骨头坏死等既往病史的药物,但是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药品清单,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报告中亦未显示有××史的记录,因此对证据七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龙马药房出具的销售清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崔殿杰在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银行打款明细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九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崔敬祥在衡水中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护理伤者崔殿杰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工资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没有银行打款明细佐证,无法证明其因护理伤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十的交通费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期间与陪护人员往返产生医疗费的必然性,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认定。证据十一是交警支队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崔殿杰进行的鉴定,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44分许,李猛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中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崔殿杰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崔殿杰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39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猛、崔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殿杰一方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衡水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18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殿杰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3487.75元。经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2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殿杰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崔殿杰在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崔殿杰受伤期间由其子崔敬祥护理,崔敬祥在衡水中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护理伤者崔殿杰产生误工损失。李猛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崔殿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其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倒下的位置,无法证明其在横过马路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事故目击者韩义康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韩义康当时在事故现场,韩义康亦未出庭接收询问,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勘验和调查,并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现场勘察笔录等佐证,能够较为清晰地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事故认定书中对李猛超速行驶的事实进行了记录,并认定李猛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崔殿杰主张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斑马线,其通过马路时被李猛驾驶的车辆撞倒,本人不具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崔殿杰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说明被告李猛在事故中存在超速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通过马路时已经竭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该车有“失控之嫌”即主张被告李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依照第39261号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原告崔殿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并实际支出医疗费33487.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药物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原告的治疗记录中亦未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股骨头坏死、脑梗死等既往疾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予以支持。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崔殿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殿杰误工期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证据,相关赔偿项目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殿杰在在衡水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工资收入高于同行业标准且没有银行卡收支明细佐证,因此原告崔殿杰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78.6元(103.98元/天×70天)。原告崔殿杰受伤期间由其子崔敬祥护理,崔敬祥在衡水中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护理伤者崔殿杰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工资收入高于同行业标准且没有银行卡收支明细佐证,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798.4元(97.76元/天×9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地公共交通和出租车收费标准,交通费本院认定72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崔殿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4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78.6元、护理费8798.4元、交通费7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3336.75元。因被告李猛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崔殿杰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冀T×××××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殿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98.4元、误工费7278.6元、交通费72元,共计2614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27187.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冀T×××××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312.65元。被告李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殿杰各项损失共计42461.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李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凤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