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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方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方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徐勇龙。委托代理人:楼亚妹。被告:方吉文,超市经理。原告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敏瑞公司)与被告方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亚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吉文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敏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与被告进行生意往来,共计货款39173.96元,已付20000元,剩余19173.96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173.96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元。被告方吉文答辩称:已经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所欠货款不到这个金额,要求将剩余的货物抵货款退回给原告。原告宝敏瑞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20份,拟证明送到被告处的商品种类、数量、金额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吉文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开的超市因故发生火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采购日用品等合计37699.94元,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699.9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吉文主张已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抵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对所抵货款金额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抵货款金额不予采纳。被告方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吉文支付原告宁波市宝敏瑞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货款4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吉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