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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彭与仉春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彭,仉春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王彭,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仉春燕,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王彭与被告仉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彭与被告仉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二十一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14年原告提出生育二胎问题,导致两人多次争吵有一年多,原、被告不同居有七八个月之多。由于原、被告生气时,原告说话言语不当,被告信以为真,被告于2014年4月份把家里全部积蓄从原告银行卡支出有23000元,从村支部处支10000元换楼房押金存入被告银行卡,支取原老住宅换楼房多余4400元和拆迁老住宅2900元,家里庄稼地补给钱2500元等,加起来5万多元。2014年被告在无人知道的情况下,陆续把新被子全部拉走。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让她兄弟来拉衣服东西,29日早上又再次带她兄弟来拉东西,后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在两人感情已破裂,被告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处理。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有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四、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学同学,2006年原、被告在被告舅爷爷的介绍下开始谈恋爱,并于2006年农历二月订婚,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腊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28日开始分居,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女儿王某某由被告照看较多,原告对此认可,现在王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衣橱一个、被橱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咖啡桌一张、椅子两把。被告称陪嫁物品还有四床被子、两床褥子,原告认可有两床被子。原、被告婚���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服架一个、晾衣架一个、一个炉子暖气片、装修的整体橱房、防盗窗、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锅一个、豆浆机一台、煤气灶(包含煤气罐)一套、两套杯子。其中炉子和暖气片在被告父母家中,电脑和豆浆机原告称已经损坏。被告称婚后海尔牌电冰箱、金华亮雨太阳能是被告的父亲给被告买的。对于原告家中浴霸,原告称是买给原告父母的,后来父母不用,让原、被告使用,是原告父母的,不是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手中存款有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支取换楼押金1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中,支取时间原告不清楚,当时原告没在家;农作物补贴2500元,原告父亲支取后给了被告;2013年夏,拆卖老房子收入2900元,原告给了被告;换楼款多余4400元,被告取走;2014年4月被告支取存款22000元,后原告支取1200元给被告。被告称10000元押金在娘家借了5000元,2013年夏天取出后还给娘家5000元,其余的花了;农作物补贴款2500元和拆卖老房子的2900元没给被告;换楼多余的4400元是原告父亲的,被告取出后给原告父亲了;2014年4月是支取了20000元,后来被告和孩子都花了。被告称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未向家里交钱,大约有40000元,原告不认可。2014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生气不怎么说话,被告称在此期间自己做生意卖西服赔了钱,这件事没有给原告说过,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欠别人房租10000元,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称借了13000元交的房租。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在一份保险单中给女儿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0-372405-413-01500942-7、2010-372405-619-30000210-2、2010-372405-682-01500943。2015年7月23日经查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每年为2220元,已交纳6年共计13320元,保单为有效状态,保险应分红利至2015年7月23日为370.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父亲赵某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28日被告认可还有20000元钱;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投保人,女儿是受益人,钱交够一定的年份才能取出,这个钱是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当时原告在场,原告提离婚的事,原告的父亲问被告钱的事,当时原告不想离婚,还是为了这个家,没有说具体有多少钱,其实自已和别人卖西服赔了钱,当时钱已经没有了;对证据2,被告称原告交的钱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已经交的钱平均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来证明去年被告通过我借的我弟弟的钱,我弟弟叫刘某甲乙,她是以干服装店为由向我借钱,借款时间是2014年阴历11月左右,借了13000元,(我们)一直关系挺好的,我没钱就找我弟弟借给她的,钱是在我店里给她的,给的现金,我打电话给我弟弟说的这个事,他过来的。”2、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我来证明被告欠我钱的事,我姐姐说一个朋友用钱,当时是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借给她13000元,当时我姐姐跟我说一个朋友开店进货用钱,钱是在我姐姐门头上给她的,当时是我姐姐打电话把我叫去的,钱给被告现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借钱的事原告不知道,她上次开庭说的10000元,这次成了13000元,她过年的时候也没给原告说过这件事,这属于被告自己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只是被告和原告父亲对话内容的一个片段,谈话的背景内容并不完整,且录音中被告也没明确认可什么时间手中有多少存款,录音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手中还有存款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涉及的财产利益属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两次开庭时被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后经调解未果,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在���活中被告对婚生女孩王某某抚养较多,且现在王某某与被告一块生活,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每年抚养费的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王某某成年。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中有四床被子、两床褥子,原告认可有两床被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子为两床。对于婚后被告父母购买的电冰箱、太阳能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是对被告个人的增予,应当认定对原、被告两人的增予,电冰箱和太阳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家中的浴霸,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应推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家中共同财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共同财产中海尔电冰箱一台、金华亮雨太阳能一个、炉子与暖气片(已送到被告父母家中)、电磁炉一个、电锅一个、豆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包含煤气罐),两套杯子归被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整体橱房(不包含抽油烟机)、防盗窗、电脑一台、衣架一个、凉衣架一个、浴霸一个归原告所有。对于存款,原告称被告手中还有20000元,被告不认可,虽然被告2013年夏支取过10000元的换楼压金,2014年4月支取20000元银行存款,但取款时至原、被告分居时,时间间隔较长,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手中现存有200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20000元存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未向家里交钱,大约有40000,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支取的多余的4400元的换楼款,被告称属于原告的父亲,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做生���赔钱,因交房租借有13000元的债务,被告认为应是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知情,也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此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给女儿王某某投保的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第二款:“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个人保险投保单》第1页(保险合同第19页)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中第条:“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以条款约定为准,如需另外指定,请在备注栏中按相同要素填写。”因《个人保险投保单》第4页(保险合同第22页)备注栏中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所以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女儿王某某。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取得条件是被保���人身故,是否能取得并不确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险费1332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个人财产,应认定保险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保险费已交纳给保险公司,已转化为保险的财产性权益,而原、被告女儿王某某是保险受益人,该保险视为原、被告对女儿王某某的赠予,该保险属于王某某的财产,可由被告代为管理。对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应再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已交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退保后保险公司返还的金额,本案中保险尚未退保,审理中原告也称继续给女儿投保,因此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本案中不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若投保人退保,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分割。对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的分红,根据保险合同中第9页第七条确定分配给投保人,因此对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分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合同第20页中载明,红利的领取方式为累计生息,因此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红利尚未领取,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具体数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彭与被告仉春燕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被告仉春燕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王彭负担,每年抚养费的数额按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一次。原告王彭返还被告仉春燕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衣橱一个、被橱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咖啡桌一张、椅子两把、被子两床���婚后共同财产中海尔电冰箱一台、金华亮雨太阳能一个、炉子与暖气片(已送到被告父母家中)、电磁炉一个、电锅一个、豆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包含煤气罐)两套杯子归被告仉春燕所有;双人床一张、整体橱房(不包含抽油烟机)、防盗窗、电脑一台、衣架一个、凉衣架一个、浴霸一个归原告王彭所有。以上第三、第四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彭给女儿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的保单(保险合同号2010-372405-413-01500942-7、2010-372405-619-30000210-2、2010-372405-682-01500943)由被告仉春燕代为管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取得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红利,原告王彭与被告仉春燕各分得一半。驳回原告王彭与被告仉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