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祖生与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生,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陈鉴谦,黎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陈祖生,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陈鉴养,男,汉族,居民,住新兴县。系原告陈祖生儿子。被告陈瑞芬,女,1930年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陈博飞,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云林县。被告陈烈,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陈拔飞,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陈汉飞,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士嘉宝区。被告陈劲飞,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安大略省万锦市。被告陈泉飞,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安大略省渥太华市。被告陈瑞芳,女,成年人,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陈鉴谦,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二,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陈祖生诉被告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陈鉴谦、黎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鉴养,被告陈鉴谦、黎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生诉称,原告父亲陈乔新有3个妻子,生育11个儿女,分别为:陈博飞、陈祖生、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芬、陈瑞芳、陈英贤、陈祖良。其中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现居住加拿大,陈烈、陈瑞芬、陈瑞芳、陈拔飞现居住在香港。陈英贤、陈祖良在陈乔新已故后死亡,陈英贤育有女儿黎二,陈祖良育有儿子陈鉴谦。陈乔新在新兴县洞口镇坡边居委会有一块土地,土地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号,地上建有平房七间。陈乔新于1994年2月2日在香港死亡,陈乔新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在陈乔新死亡前死亡。陈乔新死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陈祖生管理,土地使用证也由陈祖生保管。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陈鉴谦、黎二对上述房屋各继承十一分之一份额。因原告与众被告对继承份额有争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及众被告对座落于新兴县洞口坡边居委会的陈乔新的遗产土地及房屋[土地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号]每人享有十一份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鉴谦、黎二辩称,其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乔新(又名陈旺)于1994年3月13日在香港死亡,其父母在陈乔新之前已故。被继承人陈乔新生前购买了位于新兴县洞口镇坡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并于1988年12月18日到新兴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5号],该房屋现状为平房。陈乔新生前曾有三任配偶,第一任配偶为“罗伍妹”,育有女儿陈英贤、陈瑞芬,儿子陈博飞、陈祖生、陈烈;第二任配偶“邝氏”,育有儿子陈祖良;第三任配偶“黎笑苹”,育有女儿陈瑞芳,儿子陈汉飞、陈劲飞、陈拔飞、陈泉飞。“罗伍妹”、“邝氏”、“黎笑苹”均于陈乔新死亡后去世。因法定继承人之间对陈乔新的遗产[位于新兴县洞口镇坡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5号]的继承份额协商不成,原告陈祖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祖良于陈乔新之后去世,陈祖良与配偶黄凤莲育有儿子陈鉴谦,女儿陈婉珍、陈焕琼。此外,陈英贤亦于陈乔新之后去世,陈英贤与配偶黎祖佑育有女儿黎连爱、黎二及儿子黎恩荣,黎祖佑、黎连爱、黎恩荣于陈乔新之前已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凤莲、陈婉珍、陈焕琼均书面声明将陈祖良名下所有遗产交给陈鉴谦持有,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均书面声明将各自占有本案陈乔新遗产的份额交给原告陈祖生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祖生提供的陈祖生身份证、陈博飞身份证及户籍謄本、陈拔飞身份证、黎二身份证、香港生死注册处出具的陈乔新(陈旺)死亡认证本、(2012)粤云新兴第000917号公证书、新府国用(1989)第******5号土地使用证、中国房产弃权书、陈拔飞声明、陈博飞声明、陈烈声明、陈瑞芳声明、陈瑞芬声明,本院向新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地籍示意图、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台帐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陈祖生、被告陈瑞芬、被告陈博飞、被告陈烈、被告陈拔飞、被告陈汉飞、被告陈劲飞、被告陈泉飞、被告陈瑞芳及陈祖良、陈英贤是被继承人陈乔新的子女,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各人对陈乔新名下位于新兴县洞口镇坡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5号]各占十一份之一的继承份额。又因陈祖良、陈英贤是在被继承人陈乔新死亡后,实际分割接受遗产前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陈祖良、陈英贤继承陈乔新的遗产份额分别由陈祖良、陈英贤的法定继承人承受。故本案陈祖良的继承份额由陈鉴谦、黄凤莲、陈婉珍、陈焕琼承受;陈英贤的继承份额由黎二承受。关于陈瑞芬、陈博飞、陈烈、陈拔飞、陈汉飞、陈劲飞、陈泉飞、陈瑞芳书面声明将各自占有本案陈乔新遗产的份额交给陈祖生所有,黄凤莲、陈婉珍、陈焕琼书面声明将陈祖良名下所有遗产交给陈鉴谦持有的问题,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凤莲、陈婉珍、陈焕琼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不再列其为当事人。终上所述,本案原告陈祖生的继承份额为十一份之九,被告陈鉴谦、黎二的继承份额各为十一份之一。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乔新名下位于新兴县洞口镇坡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1989)第******5号]由原告陈祖生、被告陈鉴谦、黎二继承。原告陈祖生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占有十一份之九份额,被告陈鉴谦、黎二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各占有十一份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陈祖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