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江县供销合作联社与赖胜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胜兵,平江县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胜兵。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江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胜兵与上诉人平江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江供销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欣辉、代理审判员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上诉人平江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赖胜兵与平江供销社下属企业兴宏食品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兴宏食品厂的车间(位于平江县三阳乡三阳街)一个,将其改造成冷库进行经营。2008年1月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经协商,赖胜兵与兴宏食品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了该车间用于冷库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租赁费为1500元。2009年8月16日,赖胜兵将冷库转租给第三人毛钧梧经营,当时担任兴宏食品厂的厂长陈伟平在转租合同上签字认可。第三人毛钧捂出资对冷库进行了部分改造。2010年5月25日,赖胜兵向兴宏食品厂支付了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的租赁费4000元。2010年6月9日,兴宏食品厂因进行企业改制,向赖胜兵送达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赖胜兵在2010年9月15日前腾空车间,将租赁物返还。2010年7月,赖胜兵与第三人毛钧捂解除转租协议,并向毛钧捂赔偿损失57000元。2010年9月,赖胜兵停止了冷库的经营,但此后因与平江供销社就经济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一直未向平江供销社返还租赁物。原审认为,平江供销社与赖胜兵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0年9月终止履行,赖胜兵同意向平江供销社返还租赁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平江供销社是否应给予赖胜兵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平江供销社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提前要求与赖胜兵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对赖胜兵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平江供销社应予赔偿。赖胜兵在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进行经营,因平江供销社提前解除合同,导致赖胜兵在解除转租合同时向第三人赔偿损失57000元,赖胜兵对此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予以认定,该笔损失系平江供销社提前解约给赖胜兵造成的直接损失,平江供销社应予赔偿。平江供销社认为赖胜兵的转租行为违法,且解除转租行为发生在平江供销社要求解除合同之前,故对赖胜兵主张的该笔损失认为与平江供销社没有关联而不同意予以赔偿。但赖胜兵进行转租时原兴宏食品厂的厂长到场签字认可,应视为平江供销社同意转租,赖胜兵的转租行为并不违法。同时,平江供销社第一次向赖胜兵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9日,而赖胜兵与第三人毛钧捂解除转租合同为2010年7月,发生在平江供销社要求解约之后,平江供销社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赖胜兵主张因建造冷库花费300000元,因平江供销社提前解约导致冷库无法经营,要求平江供销社赔偿该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赖胜兵对冷库进行建造发生在2003年,该段时间与平江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赖胜兵不能要求平江供销社对2003年建造冷库花费的费用进行补偿。2008年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赖胜兵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平江供销社提前解约还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对赖胜兵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赖胜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江供销社返还租赁物即位于平江县三阳乡三阳街原兴宏食品厂的车间一个;二、由平江供销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胜兵损失57000元;三、驳回赖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384元,由平江供销社与赖胜兵各负担3692元;反诉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赖胜兵负担2727.5元,由平江供销社负担600元。上诉人赖胜兵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没有查明平江供销社于2011年9月拆除己方承租车间隔邻车间窗户铁栏杆,导致己方设备被盗,损失3310元;2、平江供销社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己方损失预期经营收入合计14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江供销社赔偿损失20831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平江供销社辩称,1、赖胜兵在上诉状中所称损失超出其在一审中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2、己方与赖胜兵解除合同是在2010年9月27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0年6月9日,赖胜兵与毛钧捂解除转租合同是在2010年7月4日,故赖胜兵向毛钧捂支付补偿款与己方解除与赖胜兵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赖胜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江供销社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赖胜兵将租赁物转租给毛钧捂的行为违法,虽然赖胜兵转租时有己方下属兴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到场作为到场人签字,但不代表己方同意赖胜兵的转租行为。2、己方与赖胜兵解除合同是在2010年9月27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0年6月9日,赖胜兵与毛钧捂解除转租合同是在2010年7月4日,故赖胜兵向毛钧捂支付补偿款与己方解除与赖胜兵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赖胜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赖胜兵口头辩称:1、陈伟平以到场人的身份在转租协议上签字,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转租;2、己方赔偿给毛钧捂的57000元是由于平江供销社解除租赁合同引起,平江供销社认为与其无关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赖胜兵在二审期间提供平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赖胜兵因租赁的车库被盗损失3310元。经质证,上诉人平江供销社认为上诉人赖胜兵提供的证据是赖胜兵在平江县公安局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也不能证明己方有违约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赖胜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赖胜兵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平江县公安局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也不能证明平江供销社有违约行为并导致赖胜兵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江供销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赖胜兵要求上诉人平江供销社赔偿财产被盗损失、预期经营损失并承担解除转租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平江供销社主张赖胜兵在一审提起反诉时主张的是装修损失,未主张财产被盗损失与预期经营损失,故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赖胜兵在一审反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平江供销社赔偿经济损失357000元,并未明确仅主张装修损失,故本院对平江供销社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赖胜兵主张的因平江供销社拆除了租赁物的防护栏杆,导致其在租赁物中的财产被盗,但赖胜兵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平江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单方陈述平江供销社拆除了租赁物的防护栏杆导致财产被盗,损失3310元,赖胜兵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赖胜兵主张的预期经营损失,具体包括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赖胜兵以每年40000元的价格将租赁物转租,在平江供销社提前解除合同后,损失了39个月的租金130000元,并且损失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预期经营收入18000元。本案中,赖胜兵与平江供销社下属的兴宏食品厂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赖胜兵主张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预期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赖胜兵主张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预期经营损失,因在平江供销社通知赖胜兵提前解除合同后,虽然赖胜兵解除了与他人的转租合同,但赖胜兵并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平江供销社,租赁物仍然在赖胜兵的管理之下,其要求平江供销社赔偿此期间的预期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赖胜兵要求平江供销社承担解除转租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平江供销社主张因通知赖胜兵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10年9月27日,故赖胜兵于2010年7月4日解除与毛钧捂的转租合同并补偿毛钧捂57000元的责任不应由平江供销社承担,但平江供销社发给赖胜兵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9日,并要求其在2010年9月15日前腾空租赁物,在平江供销社2012年1月10日向赖胜兵发出的《搬迁通知》中也明确载明了平江供销社是在2010年6月9日通知赖胜兵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搬迁的,虽然赖胜兵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上签署意见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9月27日,并在2010年12月1日平江供销社通知赖胜兵搬迁的回执联上陈述平江供销社2010年9月27日通知了其本人,但赖胜兵辩称2010年9月27日是平江供销社再次督促其搬迁的日期,而不是首次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日期,结合赖胜兵与毛钧捂解除转租合同的协议上明确了解除转租合同的原因是因平江供销社下属的兴宏食品厂改制,不能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平江供销社解除与赖胜兵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应当在赖胜兵与毛钧捂解除转租合同的时间之前,平江供销社应当承担提前解除与赖胜兵的租赁合同给赖胜兵造成的直接损失,即赖胜兵支付给毛钧捂的补偿款57000元。至于平江供销社提出的赖胜兵未征得兴宏食品厂同意将租赁物转租,转租行为违法的抗辩意见,因赖胜兵与毛钧捂签订转租协议时,出租人兴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在协议上作为到场人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兴宏食品厂已经同意赖胜兵将租赁物转租,故本院对平江供销社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采纳。综上,上诉人赖胜兵、平江供销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赖胜兵负担3326元,上诉人平江县供销合作联社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