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伍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1104B。法定代表人卢良明。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伍春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明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伍春英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伍春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明诚建筑公司,工种为塔吊信号指挥工。2012年10月6日,伍春英上白天班,从6时一直工作至19时左右,在其回到宿舍不超过二十分钟的时间内,伍春英的主管班长打电话叫其去加班,于是伍春英的丈夫骑电动自行车载伍春英,当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公园路口时,与粤BC****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伍春英受伤。伍春英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身份证、员工住所证明等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0月6日19时25分许,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粤BC****小客车沿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公园路口时,车头与相对方向由陈某某驾驶搭载伍春英在路口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伍春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谢某某和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春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碧眼居民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的证明载明,伍春英于2012年8月22日至今居住于碧眼旧村外围T1*1一层。市人社局收文后,当天向伍春英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伍春英补齐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劳动关系证明、上下班工作记录、证人证言、上下班路线图等材料。伍春英按要求补交了相关材料,其中,证人唐某某2012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词称,2012年10月6日19时20分许,明诚建筑公司的光明金城大厦项目部机电班长苏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和伍春英回工地加班,他因有事,就让别人顶班,第二天早晨就听说伍春英在去加班的路上发生车祸了。证人胡某某2012年12月13日的证言证词称,2012年10月6日19时许,伍春英和工友陈某某到他们宿舍来串门聊天,不久就听到伍春英接到机电班长苏某的电话,让伍春英回公司加班,伍春英的丈夫陈某某就骑电动自行车载伍春英回去加班了,第二天就听说她们在去加班的路上出车祸了。证人李某某2013年1月16日的证言证词称,2012年10月6日19时许,他在生活区大门口看见伍春英和她的丈夫,叫她们到他生活区宿舍玩,没多久就听到伍春英接了一个电话,是伍春英的班长让伍春英回去上班,第二天就听说出了车祸。2013年3月5日,市人社局向明诚建筑公司送达《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明诚建筑公司就伍春英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提供书面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2013年3月6日,明诚建筑公司书面回复市人社局称,伍春英2012年10月6日上班时间属实,但明诚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区不在光侨路、公园路,在二十七号路旁,伍春英的丈夫也不在明诚建筑公司用工范围内,伍春英和她的丈夫外出吃饭或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不属上下班工伤范围内。至于伍春英的丈夫在发生交通事故20天左右到明诚建筑公司的光明金城大厦项目部,要求明诚建筑公司提供的伍春英的出勤和工资待遇资料,是作为交通事故索赔依据所需。市人社局还依职权对伍春英和明诚建筑公司的机电班长苏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伍春英在2013年3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8月22日,她之前工地的一位李姓同事介绍她到明诚建筑公司的光明金城大第花园项目部做塔吊指挥,上班时间是早上6:30-11:30,下午13:30-18:30,苏某或者尹某某负责考勤记录。加班不会在考勤表记录的,因为塔吊组都是拿固定工资的,没有加班费,不需要记录是否加班。苏某是光明金城大第花园项目部的机电班长,是她的直接领导;尹某某是光明金城大第花园项目部经理,是苏某的上级领导;冯某某是明诚建筑公司的安全负责人。从2012年8月22日晚上到2012年10月6日之间,她一直住在明诚建筑公司生活区单位宿舍,地址在光明新区二十七号路,距离工地步行不用5分钟,而碧眼旧村外围T181一层是她上一个工地的单位宿舍。因为天黑得快,工地上班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改为早上6:00-11:00,下午13:00-18:00。2012年10月6日,她早上6:00上班,中午没有休息,一直加班到19:00。当天18:00左右,尹某某要求她们把工地大门附近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吊走,腾出地方来放打混凝土的泵机。约19:00,她们和尹某某一起下班走出工地大门,她的丈夫来接她下班。她的丈夫骑电动自行车载她到上一个工地的宿舍即碧眼旧村外围一家饭店吃饭,在碧眼旧村门口遇到之前同事李某某,李某某请她们去他宿舍玩,刚到李某某宿舍,她就接到苏某的电话,让她回去加班,说还有钢管要吊,并称马上电话通知唐某某。她的丈夫骑电动自行车载她返回工地,约19:25许途经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公园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她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听唐某某说,事发当天19:00许,苏某打电话要唐某某回去加班,唐某某因为有事,就找原来和她一台塔吊的指挥焦某某替班。她平时去明诚建筑公司生活区单位宿舍的饭堂吃饭,事发当晚,她想换个地方吃饭,就叫她的丈夫一起去那里吃饭。明诚建筑公司的机电班长苏某在2013年3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伍春英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00-11:00,下午13:00-17:30,他负责考勤记录,如果加班会在考勤表记录的。2012年8月22日到2012年10月6日期间,有过伍春英下班后被叫回去加班的情况。2012年10月6日,他安排伍春英上正常班,当天17:30,建筑材料没有吊完,要加班,他发给伍春英、塔吊司机及另一名塔吊指挥各10元买晚饭,就回宿舍了。当天19:00许,木工班组打电话投诉称没有看到塔吊指挥上班,他就打电话问伍春英是否在工地,伍春英说在家里,称尹某某说吊完建材就可以下班,她吊完建材就下班了。当天20时多,他听工友说伍春英出车祸了,就赶紧给伍春英打电话,伍春英的丈夫接的电话。他没有叫伍春英回去加班,只是因为有人投诉,他打电话给伍春英了解情况。综合上述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009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伍春英于2012年10月6日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公园路口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属工伤。明诚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明诚建筑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对伍春英于2012年10月6日19时25分许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公园路口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明诚建筑公司、市人社局及伍春英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伍春英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去加班途中。伍春英主张其系返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与其同事唐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原同事李某某的证言证词及伍春英丈夫的工友胡某某的证言证词等材料相吻合。明诚建筑公司书面回复市人社局时认可伍春英2012年10月6日上班时间属实,但主张明诚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和员工宿舍区不在光侨路、公园路,伍春英和她的丈夫外出吃饭或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不属上下班工伤范围内,对此,明诚建筑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明诚建筑公司的机电班长苏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没有叫伍春英回去加班,但不足以否定伍春英及其证人的证言证词的陈述。诉讼中,明诚建筑公司证人桂学军称伍春英一直居住在公司生活区,与伍春英当天外出返回工地加班并不冲突;明诚建筑公司证人冯某某称苏某打电话给伍春英是为了了解投诉情况,并不是通知加班,以及明诚建筑公司证人尹某某称2012年10月6日18:30,伍春英和她的丈夫骑电动自行车离队工地,当晚连班材料已吊完,不需要晚上再来加班等,与证人焦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与行政阶段伍春英提交的证言证词更是矛盾,且明诚建筑公司证人均是明诚建筑公司在职员工,与明诚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弱于伍春英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伍春英的主张,确认伍春英系返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009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伍春英于2012年10月6日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侨路公园路口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害情形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诚建筑公司诉请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009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明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明诚建筑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明诚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明诚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009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伍春英并非是在下班后回工地的路上发生车祸。2.伍春英实际居住地是明诚建筑公司生活区单位宿舍,事故发生地不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范围内。3.明诚建筑公司并未让伍春英过来加班,事实上伍春英也确实没有来上加班。市人社局认定伍春英系返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事故,缺乏事实依据。二、伍春英下班后并未回到其居住地,其与其老公陈某某外出吃饭、游玩返回明诚建筑公司所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伍春英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以及书面通话记录均不应予以采信,伍春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退一步说,即使是在上下班途中,由于伍春英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经过长达3小时的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已就各方的证据、证人详细进行了审查。各方对案件争议的焦点也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请求详阅原审庭审笔录。三、关于明诚建筑公司对于伍春英提交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据效力根据其陈述的真实性及与原审伍春英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在经过审查后,采信相应证人证言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伍春英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伍春英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处在去加班途中。首先,虽然根据明诚建筑公司在工伤调查阶段向市人社局提交的2012年8月至10月的《职工考勤表》显示,伍春英2012年8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均无加班的记录。但是结合伍春英2013年3月28日的调查笔录和苏某2013年3月20日的调查笔录记载,一方面伍春英与苏某均确认伍春英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曾有过伍春英下班后被叫回工地加班的情况,另一方面明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任何伍春英在此期间的加班考勤记录。因此,苏某关于如果伍春英需要加班、其会在考勤表中予以记录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仅凭考勤记录没有加班记载并不足以得出伍春英没有加班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加班安排这一问题上,应由明诚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伍春英只需要初步举证证明其加班主张即可。其次,根据伍春英和苏某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伍春英和苏某均确认,2012年10月6日晚上七时左右,苏某打电话给伍春英。苏某陈述称其打电话是了解投诉情况,但伍春英陈述称苏某打电话是通知其加班,并提交了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伍春英平时加班是由苏某通知,苏某亦确认2012年10月6日晚上七时曾打电话给伍春英。同时伍春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还一并提交了相关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材料。故针对伍春英于2012年10月6日下班后接到公司加班通知,其在返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伍春英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明诚建筑公司主张事发当晚公司未通知伍春英返回工地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伍春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伍春英的主张,确认伍春英事发当晚系返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明确载明:“伍春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明诚建筑公司关于伍春英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调查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伍春英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明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