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279号。法定代表人闵晓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合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志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我院作出了(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08号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晓进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采购145.9万元设备的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法律顾问发函催款,被告承诺2014年5月20日支付余款45.9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45.9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3月26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1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石家庄晓进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其购买11台设备,总价为145.9万元,具体为:高速斩拌机GZB125型2台×12.8万元/台=25.6万元,铝丝双卡封口机SSKII型2台×13万元/台=26万元,铝丝双卡封口机DKJLK4II型1台x**万元/台=13万元,真空定量灌装机GZY3500型(不带扭结)1台×17.2万元=17.2万元,真空定量灌装机GZY3500型(带扭结)1台×20.2万元/台=20.2万元,真空定量灌装机GZY3600型1台×21.5万元/台=21.5万元,双轴真空搅拌机ZJB-S150型2台×3.2万元/台=6.4万元,翻转滚揉机GRf1700型1台×16万元/台=16万元。后被告将一台真空定量灌装机GZY3600型(价格为21.5万元)变更GZY3500型(带扭结,价格为20.2万元)。原告方如约将上述设备于2014年2月28日前陆续发给了被告,并开具了14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的职工李延玺、王德恒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迟迟不给货款。经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货款50万元。后被告购买的设备损坏,又要求原告进行了维修并购买了原告的部分设备配件,总计产生费用1.3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方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回复了传真,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付款50万元、在5月20日付款45.9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方付款50万元,但至今尚欠货款45.9万元。另查,石家庄晓进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变更为河北晓进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存根、发票邮寄EMS存联、机器接收单、设备配件邮寄单存联、催款函、传真件、银行回单、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约定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主张货款45.9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计306天,并无不妥,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计算,数额为23088元,现原告只主张21420元,对多余部分未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21420元予以认可。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1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850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黑龙江宾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江涛审判员 牛红杰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