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盛莉莉与滕艳青、金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莉莉,滕艳青,金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盛莉莉。委托代理人: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滕艳青。被告:金播。原告盛莉莉诉被告腾艳青、金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朱杰与被告腾艳青、金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莉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与被告腾艳青的妹妹是同学,早前与其相互认识。从2014年10月份起,两被告撮合原告一起合伙经营婴童用品,由原告投资部分,被告为执行合伙人,对外负责。同年12月中旬起,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提出退伙,经结算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腾艳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款35000元及6个月利息2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和“邱金文的货款单由第二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的内容。然而,两被告未能兑现欠款及利息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支付欠款事宜,均一拖再拖或其他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25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合伙出资情况。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相识好几年了。原告原系金华晨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告的撮合下,我们才认识邱金文,把金华晨俊商贸有限公司转过来,并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金播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此前有四、五年的工作经历,我们并没有接触过市场业务,原告负责业务,我们一直在做邱金文留下的客户,但原告的业务一直无进展。2015年1月,原告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发货,致使双方产生猜疑。于是,原告提出退伙。当时。我们想损失自己来承担,所以才写了这么一张欠条。五月中旬,原告给我们打电话催讨,6月底来找过我们。我们跟原告商量以货抵款,原告说考虑一下就走了。后来,原告发微信说货抵双倍,我们不同意。我们愿意用货抵一部分款项,余款支付现金。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腾艳青对此前双方在投资经营金华晨俊商贸有限公司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与原告进行清算,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3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间的利息为25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双方的投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书面协议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同是合伙人,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腾艳青、金播支付原告盛莉莉35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腾艳青、金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