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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与张雷兴、张奎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张雷兴,张奎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翟和平,男,汉族。原告翟继光,男,汉族。原告翟卫平,男,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范一帆(实习律师),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兴,男,汉族。被告张奎兴,男,汉族。原告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与被告张雷兴、张奎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张雷兴、张奎兴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范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张雷兴、张奎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诉称,2013年9月份,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张雷兴、张奎兴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雷兴、张奎兴下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工资款共计24305元,由张雷兴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经催要,张雷兴、张奎兴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张雷兴、张奎兴未答辩。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翟继光与翟建平系同一人。2、提交工资欠款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雷兴、张奎兴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工资款共计24305元。3、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雷兴与张奎兴系合伙关系,应对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雷兴、张奎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张雷兴、张奎兴系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雷兴、张奎兴下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工资款共计24305元,由张奎兴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经催要,张雷兴、张奎兴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到张雷兴、张奎兴在辽宁葫芦岛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雷兴、张奎兴欠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24305元工资款,有张雷兴出具的欠款证明,张雷兴、张奎兴应承担清偿责任,张雷兴、张奎兴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要求张雷兴、张奎兴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雷兴、张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和平、翟继光、翟卫平工资款24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张雷兴、张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