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7286700-5。法定代表人:牛和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3座4层)。组织机构代码:68070765-8。法定代表人:吴昌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调字第511号调解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金额161664.80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除了有零星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浙C×××××悍马牌、浙C×××××福田牌、浙C×××××捷达牌、浙C×××××艾力绅牌、浙C×××××宇通牌号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均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在先,无执行价值。本院亦依法轮侯查封了浙C×××××悍马牌、浙C×××××宇通牌汽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5811元(该笔款在优先支付本案执行费用2324元后,余款3487元将转付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17万元(实冻金额:73.04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泰丰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截止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51513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用6664.8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