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57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2日,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现羁押于重庆永川监狱服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日生子蒋某乙���由于被告的行为未承担家庭责任,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甲辩称,虽然我入刑,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好。原告在我入刑的几年的时间里保持每一个月都来看望我,关心我。我们之间也常通电话。我会在11个月出狱之后更加努力回报原告的对家庭付出。为了夫妻感情、家庭和睦和儿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在原璧山县八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十余年,虽然被告入刑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的仍然保持长期的联系和交流,夫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