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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大专文化,种植户,住安徽省铜陵县城****组听松苑*栋***室。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胡某,由铜陵县老洲乡中心村至光辉村,行驶至老洲乡水厂门前水泥路段破损处,因车辆颠簸,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投案自首。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胡某,由铜陵县老洲乡中心村至光辉村,行驶至老洲乡水厂门前水泥路段破损处,因车辆颠簸致胡某由车厢跌落倒地,头部受伤,被告人陈某将胡某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谅解书,证人韩某、毛某、洪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陵市[2015]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公交复字[2015]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