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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任仪与侯福祥、张兴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仪,侯福祥,张兴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任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福祥。被告张兴水,无职业,(未出庭)。原告任仪诉被告侯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兴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侯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预将自己名下的x号夏利牌轿车出售,故委托朋友帮忙帮忙联系买家。2013年8月初,原告的朋友刘伟带被告来原告处看车,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兴水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3年9月26日,刘伟替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将车辆开车交付被告,并于几天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1500元购车款。同时,原告将车辆权属登记证、身份证、行驶证及车辆相关票据凭证等交给刘伟由其转交给被告,以便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张兴水将车辆修复后又将车辆卖与被告侯福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天津出台限购政策后,被告找到原告告知车辆未能��理过户,并与原告协商车辆过户的办法,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因限购政策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x夏利轿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2、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3、通话录音一份。被告侯福祥辩称,本人是从张兴水处购买的车辆,现在车及车务手续均在本人处,不同意返还车辆,如果原告给加10000元,否则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侯福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兴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任仪名下。原告自述2013年9月将涉诉车辆以6500元价格卖予被告张兴水,后被告张兴水将车辆修复后又��涉诉车辆以11000元卖予被告侯福祥,现该车及相关车务手续在被告侯福祥处。被告侯福祥亦认可在车辆限购政策出台前购置了涉诉车辆。原告与被告张兴水间以及二被告间对于车辆的买卖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天津市实施车辆限购政策,致涉诉车辆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任仪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侯福祥返还车辆,其同意按照侯福祥购置价格11000元给付被告侯福祥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市从2013年12月16日起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该规定出台后个人购置小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现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兴水,被告张兴水与侯福祥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支付了价款、交付了车辆。现虽然原告任仪与被告侯福祥均认可在限购政策出台前进行的买卖行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因限购政策的出台,作为买卖标的的车辆已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合同目的无法最终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出卖车辆收到价款6500元,但现其同意按照侯福祥实际支付的价款11000元给付侯福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仪与被告张兴水、被告张兴水与被告侯福祥间对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任仪给付被告侯福祥购车款11000元,被告侯福祥将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及相关车务手续返还原告任仪。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任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辰人民陪审员  袁世新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