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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素平与被告黄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平,黄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孙素平,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黄守兵,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孙素平与被告黄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平诉称,被告黄守兵在许昌做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主动找原告孙素平借款,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合计2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守兵拒不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守兵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守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守兵在许昌做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主动找原告孙素平借款,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合计18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将20000元打入李国银卡中,李国银系被告黄守兵表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守兵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守兵归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相关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守兵借原告孙素平款18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偿还本金并应支付利息,原告孙素平请求被告黄守兵还款200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将20000元借给李国银,未借给被告黄守兵,故本院对于此2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素平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寅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