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小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张小菊,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菊。委托代理人倪进,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象山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惠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镇,被上诉人张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倪进,被上诉人江苏长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许,张跃珍驾驶苏LC7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路与清平路口,与由东向西长顺公司员工迟吉庆驾驶的苏D589**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客车乘客张小菊及余小芬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张跃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长顺公司员工迟吉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小菊及余小芬无责。张小菊于当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8小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诊,同月25日出院。经诊断,张小菊骨盆骨折、腰椎间盘变性伴突出、胸椎轻度侧弯、尿路感染。张小菊支出医疗费17317.43元。2015年1月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余小芬当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8小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诊,同年5月3日出院。经诊断,余小芬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2014年10月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小芬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下下支骨折及左侧骶骨骨折致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苏D589**专项作业车系长顺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张小菊系从事床上用品加工的个体工商业主,生育有一子(2003年7月生)。余小芬亦在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诉讼,其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认定50093.97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认定258605.4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顺公司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张小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为30%。因本案同时涉及二名受害人,故张小菊获得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双方损失比例分配。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张小菊的主张,对张小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及票据认定1731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小菊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张小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酌情认定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酌定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张小菊主张的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应为7年,故认定为8221.6元;8、鉴定费,认定2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11、衣物损,酌定2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128591.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计18917.43元、伤残赔偿项下计10947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计200元。结合余小芬损失,1、在交强险范围内,张小菊获赔医疗费为10000×27.4%=2740元、伤残费为110000×29.7%=32670元、财产损失200元。2、不足部分92981.0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为〔437290.44(总损失)-120200〕×30%×29.3%=27872.25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张小菊63482.25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张小菊63482.25元;二、驳回张小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误工费认定有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错误;3、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三者险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小菊及长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小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张小菊的误工费,因张小菊系从事床上用品的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小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小菊对其子张亮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