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翟德军与被告卞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军,卞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翟德军,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卞合新,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翟德军与被告卞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德军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卞合新向我借款44500元,约定利息为15‰。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离开居住地五林洞镇,现下落不明。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卞合新立即给付借款44500元,利息16020元,合计60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合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卞合新向原告翟德军借款44500元,月利率15‰。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16020元(44500元×15‰×24月=160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合新向原告翟德军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合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卞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德军借款44500元及利息16020元,合计6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卞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彦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