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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与覃道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覃道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负责人王逢吉,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道森,男,土家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焱德龙不锈钢厂”)因与被上诉人覃道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道森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道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720元、医疗费17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5元,合共62378.2元。三、驳回原告覃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负担。”上诉人焱德龙不锈钢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焱德龙不锈钢厂已经支付了覃道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覃道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焱德龙不锈钢厂向覃道森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与事实不符。二、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一审判决不顾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认定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以3850元作为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三、覃道森伤愈后没有回焱德龙不锈钢厂上班,是覃道森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一审判决焱德龙不锈钢厂向覃道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焱德龙不锈钢厂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向覃道森支付医疗费177.7元无异议,焱德龙不锈钢厂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按照1350元/月的标准核算覃道森的工伤保险待遇;3.改判焱德龙不锈钢厂无需向覃道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由覃道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焱德龙不锈钢厂的上诉,覃道森答辩如下:覃道森在职期间是有工资签收单的,焱德龙不锈钢厂持有该工资签收单但是未提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焱德龙不锈钢厂、被上诉人覃道森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焱德龙不锈钢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项中的医疗费均没有异议,覃道森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不予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进行分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焱德龙不锈钢厂主张其已经支付覃道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0元,覃道森对此予以确认。经核查,一审法院在核算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时已经对焱德龙不锈钢厂已经支付的800元予以扣减,故焱德龙不锈钢厂请求无需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7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焱德龙不锈钢厂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故应当按照1350元作为覃道森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350元。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能等同于覃道森的应发工资。焱德龙不锈钢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薪酬待遇等负有管理的义务,焱德龙不锈钢厂对覃道森的工资水平负有举证责任。焱德龙不锈钢厂未能举证证明覃道森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社会常识,焱德龙不锈钢厂主张覃道森1350元/月也不符合焱德龙不锈钢厂所在地的工资水平。而覃道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参照覃道森受伤时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作为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焱德龙不锈钢厂请求以1350元/月的标准作为覃道森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焱德龙不锈钢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