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兴萍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小名:老二,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澄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暴利,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9日,独自驾驶云FQJ8**号轿车到红河州建水县县城,向一妇女低价购买了云烟(硬紫)卷烟550条,并驾驶该车欲往昆明销售,2015年4月19日10时许,当行至通海县“通建高速”公路刘家坝收费站时被执法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蒋某某处缴获的550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其中含价值200元的2条无法识别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无烟草许可证等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购买卷烟用于异地销售,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云烟(硬紫)550条交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保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车牌号为云FQJ8**的银色大众牌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及驾驶证一本,退还被告人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