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市德金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德金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市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德金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德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兴,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德金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明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千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兴,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阳公司、德金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五份定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明阳公司生产自润滑轴承及密封装置若干卖给德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31.892万元。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交付德金公司产品,德金公司自2012年5月至12月间累计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227640元。明阳公司、德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进行对账,德金公司尚欠明阳公司货款912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阳公司、德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按照明阳公司技术为德金公司生产MY-ZK整体卡轮856套,单价1100元,合计价款94.16万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明阳公司承担运费,送至德金公司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70%提货款;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等。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德金公司制作了856套卡轮,明阳公司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6月25日向德金公司共交付卡轮456套。德金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德金公司尚欠明阳公司交付其卡轮456套货款21.16万元至今未付。明阳公司为德金公司制作的剩余卡轮400套,德金公司拒绝接收,至今仍存放在德金公司仓库内。明阳公司要求德金公司给付拖欠购买自润滑轴承等货款9.128万元及利息;拖欠已交付德金公司卡轮货款21.16万元及利息;要求德金公司接收为其制作的卡轮400套并支付货款44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明阳公司、德金公司签订的定货、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明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并按约定履行了交付部分产品的义务,而德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及交款提货,显系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明阳公司要求德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继续履行2013年6月7日与德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明阳公司要求德金公司赔偿未支付部分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的损失一节,对于前五份定货、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9.128万元,应以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的对账日期起算利息较为妥当;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以已经交货尚欠货款21.16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交付该批货物日期2014年6月25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明阳公司要求德金公司赔偿以9.1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1.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明阳公司要求超此范围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金公司提出前“五份合同”,明阳公司提供的密封装置部分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所欠货款91280元及利息的辩解一节,因德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对德金公司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德金公司提出不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明阳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400套卡轮的辩解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项约定需方应支付预付款30%,并支付70%提货款,现德金公司仅向明阳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0.8%,在明阳公司已经提供的456套卡轮,德金公司还拖欠货款21.16万元,且德金公司也未提出其曾向明阳公司提供70%提货款的证据及在提供70%提货款时,明阳公司无货可供的证据;加之德金公司在首次开庭中辩称德金公司在明阳公司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为了履行其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从其他厂家购买卡轮来履行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但德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及以后却辩解余下400套卡轮是由其自行生产并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供货,故不同意继续履行给付400套卡轮的义务等不一致之处;审理中,明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为德金公司所需要产品按期生产的记录,德金公司承认其企业也能生产同样的卡轮出售,且其出售给第三方单价为800元,比从明阳公司处定作的卡轮单价1100元,减少300元,以上事实德金公司已构成明显违约,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德金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金公司欠明阳公司购买自润滑轴承等产品货款9.128万元及利息,德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明阳公司(以9.1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德金公司欠明阳公司卡轮款21.16万元及利息,德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明阳公司(以21.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明阳公司与德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交付货物权利与义务即德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明阳公司卡轮款44万元,明阳公司于收到德金公司给付的卡轮款44万元之日起五日内向交付合同约定的400套MY-ZK整体卡轮;四、驳回明阳公司要求德金公司给付44万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德金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德金公司负担。上诉人德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明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合同生效后,明阳公司仅交付了部分产品,未按照约定生产和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德金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德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及交款提货显系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德金公司承担给付密封装置货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密封装置货物是用于案外人山西中阳钢厂,因该货物存在缺陷,已给山西方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德金公司曾派专业技术人员到该厂进行重新加工制作,为此上诉人德金公司已承担巨大损失,有权主张承担的损失与货款相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德金公司将案涉润滑及密封装置出售给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出具密封装置供货问题报告,设备处意见写明要求厂家严格执行13b530-11-21密封图相关技术标准。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出具说明,写明密封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德金公司及时按用户图纸要求组织生产,更换密封装置,现已更换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是否如期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可以供货;二、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出售给德金公司的密封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是否如期将产品生产完毕并可以供货一节。现上诉人德金公司在上诉状及庭审中称其提货时被上诉人明阳公司不能供货,上诉人德金公司出具了案外人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及刘少江签名的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大部件加工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无法供货,但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沈重)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2013年3月末,台车生产53台时,所用卡轮均为明阳公司制造,后沈重投入不足,生产进度停滞,后包钢集团领导要求最终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21日沈重派人去明阳公司准备提货时发现,明阳公司前期生产的400套卡轮已经加工给鞍钢机总,161台6**件卡轮重做需要2个月时间,德金公司得知后与他人合作自行制造以满足生产进度,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明阳公司与德金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明阳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德金公司240套卡轮,这与该情况说明写明的2013年3月末既有53台车使用了明阳公司卡轮及2014年5月21日明阳公司已将前期生产的400套卡轮卖给他人相矛盾,故该情况说明与事实存在矛盾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签有刘少江名字的情况说明以公司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刘少江本人亦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原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德金公司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前去提货以及被上诉人明阳公司无法供货。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出具了生产进度表,证明在2013年8月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856套卡轮生产完成。故明阳公司并不存在无法供货的违约行为,又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付款提货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明阳公要求上诉人德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德金公司履行该合同并无不当。如双方在继续履行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出现其他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另行解决。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出售给德金公司的密封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德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明阳公司2011年12月30日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密封装置zg530-11-21,140套,质量技术标准按明阳公司双板簧密封装置技术要求制做。根据案外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出具的说明及供货问题报告可知,山西中阳钢铁要求的密封装置标准同德金公司与明阳公司约定的并非同一标准,现没有证据证明德金公司向明阳公司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或标准,故德金公司无法凭借案外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审确定的关于润滑及密封装置的91280元货款是关于润滑及密封装置共5份合同的剩余货款,对于该5份合同上诉人德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在2014年1月9日与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对账写明尚欠9.128万元,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上诉人德金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德金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智程此处空一行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