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光清与李霞、靳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清。委托代理人李光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靳波。原审被告李君。上诉人李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光清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靳波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支10万元,承诺在2010年农历腊月三十前付利息25000元,2011年腊月三十日前连本带息125000元付清,并由李君作为担保人。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担保人分文未付。被告靳波与李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用于家庭生活,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担保人李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2500元和农历2012年12月30日后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7日,被告靳波向原告李光清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约定:2010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利息2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连本带息12.5万元付清。被告李君在担保处签字并备注:担保人职责,若借款人在2010年腊月30日未按约将利息付清,担保人负责在此后1个月内把借款人找到。原告李光清签字认可其职责。原告李光清自认被告靳波已偿还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25000元。因原告李光清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李霞与靳波在2010年10月1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靳波向原告李光清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波借款时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霞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君虽然在担保处签字,但承诺事项仅是找人,原告李光清也认可,故被告李君担保行为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靳波、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光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清对被告李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靳波、李霞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其一,借条的出具是绑架、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其二,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受益。借款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的意愿,上诉人没有受益。上诉人和靳波于2008年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三,上诉人也是受害人,结婚后靳波未向家里交一分钱供家庭开支,还以做生意,至今赖在上诉人身上的债务高达30余万元。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债务发生在2010年5月17日,及至2014年1月份起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谈不上追索,该笔债务的讼诉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李霞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光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光清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霞认为: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没有受益,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看,应当认定为靳波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李光清认为:借款发生在李霞与靳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时她们夫妻关系还好,即便是现在双方还有联系。本院认为:2010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李光清持有被上诉人靳波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还本付息的时间。被上诉人李光清就借款经过、出借方式、出借地点作了合理的解释,并认可靳波偿还了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2.5万元。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10万元债务发生在李霞与李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李霞上诉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收益,但其没有提供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上诉人李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李光清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靳波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真实合法,依法应当清偿。上诉人李霞上诉称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因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光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吴斌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