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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丽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35号原告关丽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加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敬,女。原告关丽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杨澄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丽华,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加伟、王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第11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公开关丽华个人档案”。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周浦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咨询。原告关丽华诉称,原告是2004年7月到周浦环境卫生四保服务社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的档案应该是保管在原南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可能在2003年6月由原南汇职业介绍所移交给周浦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被告却告知需要获取的个人档案应该向该事务所咨询。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第11号的《告知书》。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查询档案系统,得知原告的档案保管在周浦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该事务所亦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个人档案确实由其保管。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关丽华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丽华个人档案和04年7月市政府全托底特困岗位随岗待遇标准”等三项政府信息。被告于5月14日收到后,对于第一项申请内容中的“关丽华个人档案”,被告于同年5月2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对原告同日提出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有三项内容,被告收到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拆分处理,对于其中一项内容中的“关丽华个人档案”,被告经对档案系统查询得知原告的个人档案保管在周浦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该事务所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的个人档案确实由其保管,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同时建议原告向该事务所咨询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关丽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关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澄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