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志良、陈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陈某甲,陈某乙,刘某,钱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良,曾用名张喜军。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作云,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张志良、陈某甲、陈某乙、刘某、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良及其辩护人XX丰、阮作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密礼、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余玉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童舒、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志良在天津注册成立天津富源创业联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联盟公司),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志良为非法获利,与林鑫海(另案处理)共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推销保健品为名,在浙江省平湖市、上海市金山区等地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方式,发展金娟华、王韵香(已判刑)等会员数千人,同时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的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11000元、33000元、66000元、99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银卡、金卡、钻石卡、皇冠卡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志良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核算部经理,负责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现金返利计算等工作。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志良又在临安市注册成立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电商公司),被告人张志良与被告人陈某乙经预谋,由张志良成立该公司萧山办事处,由陈某乙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并雇佣被告人刘某、钱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帝凯大厦四单元702室设立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事处,以推销鸿亿T9手机为名,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形式,发展杨月兰、黄海娟等会员600余人,后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4800元、14400元、24000元不等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VIP、钻石VIP、尊贵V**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志良、陈某乙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在12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39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返利计算软件的开发及前期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刘某负责向传销人员宣传、培训,被告人钱某负责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及传销人员的接待。2015年1月被告人钱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规劝逃匿在深圳市的同案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笔记本电脑、银某、农某、移动硬盘、手机、鸿亿T9平板手机照片等;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康力富源事业、会员名单、富源国际公司注册证书、例会制度、合同、富源电商公司组织机构图、制度、租赁合同、收条、采购合同、富源电商公司鸿亿手机订购单、网络报价、代理商加盟合作方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通知书、同案犯判决材料、鸿亿手机项目拨比统计、鸿亿手机项目发放历史明细、订单信息、每日发放奖金明细、鸿亿手机项目会员名单、富源电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车辆档案、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光盘及刻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志良、陈某甲、陈某乙、刘某、钱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良、陈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钱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系自首。被告人钱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志良、陈某乙、刘某、钱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只是负责一些基本的操作,如会员注册、电子充值、修改密码、会员查询,不知道这些工作是否属于数据管理。现金返利是软件自动生成的。商城的开发我只是应张志良的要求把软件复制过来。被告人张志良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志良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事实若查证属实,其就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张志良法律意识淡薄,对其所从事的行为认识不够,其在得知平湖有人因为涉传销给判刑后,主动将富源创业联盟注销,主动退回部分款项,此外,其传销活动有保健品、手机等实际的产品交付。关于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志良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返还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安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只是从事劳务性的工作,他和张志良是劳务关系。2、网站的开发、奖金的计算都不是陈某甲设计的,其只是根据张志良的指派开展工作。其也没有参与手机的营销。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实施传销行为的主观意愿,没有非法盈利,其只是提供劳务,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平时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志良在天津注册成立天津富源创业联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联盟公司)。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志良为非法获利,与林鑫海(另案处理)共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以推销保健品为名进行传销活动。该公司在浙江省平湖市、上海市金山区等地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方式,发展金娟华、王韵香(已判刑)等会员数千人,同时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的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11000元、33000元、66000元、99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银卡、金卡、钻石卡、皇冠卡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志良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达数千人,收取传销资金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志良为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核算部经理,负责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现金返利计算等工作,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每月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志良又在临安市注册成立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电商公司)。后被告人张志良与被告人陈某乙经预谋,成立了萧山办事处,利润的百分之90%归被告人张志良,10%归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并雇佣被告人刘某、钱某,以推销鸿亿T9手机为名,采用劝诱、集中培训等形式,发展杨月兰、黄海娟等会员600余人,后利用公司网站建立的会员系统,以双轨制发展为模式,形成多层级传销组织,要求会员以4800元、14400元、24000元不等价格购买公司产品成为VIP、钻石VIP、尊贵V**会员,后以发展会员的数量、购买产品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获得返利。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志良、陈某乙等人组织、领导的非法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传销组织成员60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9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返利计算软件的开发及前期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等工作,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被告人刘某负责向传销人员宣传、培训,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被告人钱某负责办公场所日常管理及传销人员的接待,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2015年1月被告人钱某到案后,积极联系、规劝逃匿在深圳市的同案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富源电商公司上班,张志良是公司董事长。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开始在富源电商担任技术总监,负责软件代码编写、网站架设等工作,根据公司要求,其开发了一个新网站,公司域名由陈某甲管理。具体的结算由陈某甲负责到他专门的结算平台进行,其无权过问。富源国际的客户一律由陈某甲接待。3、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其先后在浙商竹炭公司、富源创业、富源电商公司帮张志良从事转账工作。张志良一行卡资金进入数额巨大,呈现1.1万元、3.3万元、6.6万元、9.9万元的特征,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出现1100元、3300元、6600元的特征。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富源电商公司工作,该平台销售手机,其负责手机维修工作,张志良、应安平夫妻在临安西雅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在金某乙名下,首付及贷款时是张志良他们在付的。查封通知书、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金某乙名下的西雅园10幢201室查封。5、证人张某甲、章某、曹某、任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源电商公司工作人员,其以为公司做的是正规生意。6、证人应安平的证言证实,其是张志良妻子,2014年2月开始到富源电商工作,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将筑境花园37幢1单元901室出租给金某乙、尤某及一个陈姓男子的情况。8、证人张某乙、周某甲的证言、委托书、清单证实,其是深圳研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胡益铭的要求生产智能手机,向临安市苕溪南路金岸大厦8幢902室和萧山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钱某两个地址发货。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萧山帝凯大厦A幢4单元702室是郑震委托其出租给浙江中竹板业有限公司的。10、证人尹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应张志良的要求办理了农某借给张志良使用。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钱某将其和钱佳媛招入富源电商公司萧山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的负责人是陈某乙,钱某负责财务、行政等工作,刘某负责讲课,公司通过缴纳会员费、领取手机后发展下线返利的方式经营。12、证人高某、毛某、周某乙等证人证实其各自加入富源创业联盟购买保健品、从富源电商公司购买手机或发展下线获得返利等情况。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民警对临安市黄金水岸金岸大厦8楼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志良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书证、物证若干,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手机传销方案,富源事业会员名单。对富源电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30台、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3个、相机1台、奖金清单2页。对萧山帝凯大厦A幢4单元702室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事处进行搜查,发现挂有张志良、胡照品等人的照片。对西雅园10幢201室被告人张志良住处搜查,未发现与犯罪相关的证据。14、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5份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志良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手机、戒指、轿车,后现金、手机、戒指已发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扣押手机、身份证等财物,扣押电脑。抓获尤某时扣押银行卡、手机等,抓获金某乙时扣押电脑、银行卡等,抓获钱某时扣押电脑、U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对扣押的陈某甲、金某乙、尤某、张志良的4台电脑、2块移动硬盘进行勘察,拍摄照片12张,并将证物封存。15、光盘两张,一张为张志良的一段讲话,一张为张志良在移动商城新闻发布会上的演讲视频及富源电商公司宣传片。16、富源国际公司注册证书、例会制度、合同、富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富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富源电子商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富源电商公司组织机构图、制度证实该公司有多项针对原富源联盟会员作出的规定。17、租赁合同证实张志良租赁黄金水岸8幢902写字楼的情况。18、收条、采购合同证实胡照品与深圳研博创签订购买手机合同的情况。富源电商公司手机订购单证实该公司销售手机的销售额的情况。网络报价证实几款类似手机网络报价在799元至899元不等。19、代理商加盟合作方案证实移动商城的招商代理计划。2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通知书证实,对张志良、钱某、陈某乙的农行账户进行查询,并对金某乙、张志良账户进行冻结,对富源电商的建行、农行账户进行冻结。经查询,被告人张志良尾号为2015的农行账户内有11000元、22000元、33000元等特征的交易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21、鸿亿手项目统计证实,2014年2月16日至8月18日,富源电商公司手机传销活动拨比统计,显示收入共815笔,实际传销资金为391.2万元。22、会员名单、鸿亿手机项目发放历史明细、订单信息、每日发放奖金明、系证实手机传销活动会员定单、账户充值及发放返利的情况。23、车辆档案证实被告人张志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陈超。24、智能掌中宝促销方案,系从钱某U盘打印而来,实质为鸿亿手机销售方案。2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李金珠、张丽萍等人因组织领导传销被判刑的情况。2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志良、陈某甲、钱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刘某自动投案。27、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证明。28、被告人张志良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利用在天津注册的富源创业公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幌子,通过缴纳会员费购买保健品成为会员,并发展下线,再以推荐奖、见点奖等各种名目的奖金进行返利,发展传销成员1万余人,其中陈某甲负责会员信息、返利计算等全部计算机数据操作。2013年12月,其到临安成立了富源电商公司,后与陈某乙、老刘、钱某等人合谋在萧山开设办事处,以销售鸿亿手机为幌子,采用同样的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陈某甲的分工与此前一致。2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在富源联盟公司只是做一些基本操作,如会员注册、电子充值、修改密码、会员查询等工作,把自动生成的奖金表发给张志良。在富源电商公司软件的开发是做过的,是应张志良的要求把软件转移过来,解析了两个域名。后来我把这些工作交给施宵鹏做了。我对公司的运营模式并不清楚。30、被告人陈某乙、刘某、钱某的供述共同证实,2014年初,其加入张志良开设在临安市的富源电商公司,陈某乙作为该公司萧山办事处的负责人,按约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在萧山以销售手机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钱某和刘某分别负责人事接待、宣讲等工作,领取工资,传销资金的收取、管理及返利等工作均由张志良方面的人员负责。期间共发展传销人员五六百人,收取传销资金300余万元。经被告人钱某规劝,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主动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良、陈某甲、陈某乙、刘某、钱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良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与张志良就萧山办事处的业务约定利润分成,所起作用较大,故二人均是该部分事实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钱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良、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良、陈某乙、刘某、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良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但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被查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属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在组织中只是领取工资、听从张志良指挥的工作人员,但其在该组织中负责会员信息、返利计算等全部计算机数据的操作和管理,在这类网络传销组织中,没有计算机网络的运行,这类传销无法在全国发展壮大,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开发软件及计算机后台数据管理的工作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着关键作用,不属仅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属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志良、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现扣押于本院由被告人陈某乙、刘某、钱某所退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郭建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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