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某茉等与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戌,马某丑,韩某某,黄某某,马某已,杨某某,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蔡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原告马某甲,男,回族。原告马某乙,女,回族。原告马某丙,女,回族。原告马某丁,女,回族。原告马某戊,男,回族。原告马某戌,男,回族。原告马某丑,男,回族。原告韩某某,男,土族。原告黄某某,女,回族。原告马某已,女,回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煤窑沟村瓜拉矿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3106-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马某某等十二人与被告杨某某、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门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被告瓜拉一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被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拉一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等十二人诉称,2013年3月杨某某在瓜拉一矿处承包采挖煤矿的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采挖煤,从4月份至10月份共采挖煤7个月,2013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十三人工资47243元,因民工李玉得外出打工,没有主张自己的权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履行义务。诉请:1、二被告支付十二名原告的工资441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瓜拉一矿辩称,1、瓜拉一矿已将涉案煤矿的安全生产发包于被告杨某某,瓜拉一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诉瓜拉一矿主体不合适;2、瓜拉一矿已向承包人杨某某超额支付了承包费,瓜拉一矿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要求驳回原告对瓜拉一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瓜拉一矿承包采挖煤矿的工程,原告蔡某某等十二人在被告杨某某承包的瓜拉一矿从事采掘原煤工作,从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共采掘煤7个月,后经结算共欠上述十二名原告工资44147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工人的当月工资由被告杨某某制作工作表交被告瓜拉一矿,被告瓜拉一矿于次月15-20日将钱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负责将工资发放给工人,若被告杨某某没有发放工资引发工人上访等事宜,被告瓜拉一矿有权扣除保证金直至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若合同期满时被告瓜拉一矿仍为该矿的所有人,则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二年。若合同期满后一年中被告瓜拉一矿转让该煤矿给第三人,则合同解除,被告瓜拉一矿按约定返还乙方安全保证金,双方配合结算工人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支付情况;2、被告瓜拉一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劳务费支付情况。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十二名原告都是在被告杨某某没有和被告瓜拉一矿签订合同前就在被告瓜拉一矿干活,属于被告瓜拉一矿的人,被告杨某某只是代替被告瓜拉一矿给十二名原告发工资,现工资44147元未支付。所以,原告和被告瓜拉一矿、杨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人工资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有杨某某的签字和瓜拉一矿的盖章,证明杨某某和瓜拉一矿欠原告蔡某某等人工资共计161070元。2、瓜拉一矿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巳、马某庚、李某辛、李某任、李某内、蔡某某、蔡某甲、韩某某、马某丙、马某辰、马某亥2013年1月至4月12日的工资共计48280元工资从保证金中支付。3、字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将马某巳、马某庚、李某辛、李某任、李某任、蔡某某、蔡某甲、韩某某、马某丙、马某辰、马某亥2013年1月至4月12日的工资经门源县工商局已结清。4、下欠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后瓜拉一矿和杨某某下欠工资数额,即马某甲15176元、马某某5746元,李玉得3096元、马某丑1139元、马某戊2792元,马某丁1117元,马某乙1117元,蔡某某5746元,韩某某1789元,黄某已(黄某某)1117元,马某酉1117元,马某丙5746元,共计47243元。其中李玉得未主张权利,因此欠款为44147元。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对自己有利或者反驳原告诉求的相关证据,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瓜拉一矿认为,原告出具的欠工人工资条子,有瓜拉一矿的公章及杨某某的签字,瓜拉一矿不否认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不认同这笔工资是瓜拉一矿欠原告的,瓜拉一矿只是在这起证明的作用,即证明杨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属实。被告瓜拉一矿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瓜拉一矿将井下安全工作承包给杨某某,同时向杨某某支付承包费,这笔承包费包括工人工资和杨某某个人的利润,现在承包费已经超额支付,对于杨某某是否结清工人工资不清楚,与瓜拉一矿没有关系。被告瓜拉一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瓜拉一矿属于有限公司,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及具有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证明瓜拉一矿和杨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及内容。3、收条、借条,证明瓜拉一矿向杨某某支付756967元承包费的事实。4、材料清单,证明杨某某从瓜拉一矿领取价值141746元材料的事实。5、职工考勤表,证明十二名原告不在名单内。6、证人马某癸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从拉煤,将煤款支付给杨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瓜拉一矿和杨某某在工资欠条上签字并盖章,说明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十二名原告是井上作业的,不是下井的工人,是属于瓜拉一矿的工人,所以,在名单上没有名字。被告瓜拉一矿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欠工人工资的欠条本身无异议,只是欠条的证明方向是瓜拉一矿证实杨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欠条,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同时有被告瓜拉一矿的盖章,并标注情况属实,对这份欠条本身被告瓜拉一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瓜拉一矿提出的欠条上盖章只是证明杨某某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对此,被告瓜拉一矿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瓜拉一矿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瓜拉一矿是否应承当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瓜拉一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工资欠条上有杨某某和瓜拉一矿的签字和盖章,同时,自己本来就是瓜拉一矿雇的工人,因此,瓜拉一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瓜拉一矿认为,瓜拉一矿和杨某某签订了协议,是承包关系,瓜拉一矿已经超额支付了杨某某的承包费,因为承包费中包含着工人的工资,所以瓜拉一矿没有义务再次支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瓜拉一矿将矿山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某某,致使出现拖欠工资的现象,发包方瓜拉一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达成劳务关系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劳务,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工资,发包方瓜拉一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二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承包协议,该保证金用于实现工人工资的担保作用,而并非完全是被告方所认为的该保证金仅仅是用于安全生产的保证金。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约定付清报酬,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5746元、马某某5746元、马某甲15176元、马某乙1117元、马某丙5746元、马某丁1117元、马某戊2792元、马某戌1545元、马某丑1139元、韩某某1789元、黄某某1117元、马某酉1117元,合计劳务工资44147元;二、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青海门源瓜拉第一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永 军审判员 马 海 花审判员 王 玉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桑杰旦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