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雪松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松,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潘雪松,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常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冬梅,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丛建,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松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松、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不合格商品退货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976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公司不同意退货和10倍赔偿,原告在不同的时间在被告处购买了三种商品,应当分开诉讼,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合格商品,其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相应的资质证明以及质量检测报告,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11袋满口香花生米,共计花费82.47元;2015年5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5袋“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1000g每袋)、4袋“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500g每袋),共计花费209.1元。其中的“满口香花生米”为散装销售食品,机打标签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系预包装食品,外包装袋内食品分包在多个独立小包装袋内,且内外包装袋均注明有食品营养成分表,但内外包装成分表标注的项目成分含量不一致,具体内容如下:外包装均为能量1424kj(17%)、蛋白质1.3g(2%)、脂肪0.2g(0%)、碳水化合物80.2g(27%)、钠14mg(1%),内包装均为能量1458kj(17%)、蛋白质2.0g(3%)、脂肪0g(0%)、碳水化合物80.7g(27%)、钠16mg(1%)。经沧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抽检,“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以所购买的此二类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予以十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配料表。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其购买的“满口香花生米”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食品系散装食品,销售时包装的机打标签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属违法行为,而且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系食品食用的重要参考,被告未按规定打标签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其购买的“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1000g装及500g装)退货的诉讼请求,虽然该食品内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注的项目成分不一致,但是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差额不大,且被告提供的沧州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抽检检验报告证明“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产品质量合格,原告主张此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满口香花生米”和“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满口香花生米”仅包装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系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因此不能适用十倍赔偿。原告购买的“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经检测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9龄枣树黑糖阿胶枣”不符合食品安全,因此同样不适用十倍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原告潘雪松主张,在三日内对原告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的11袋“满口香花生米”予以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82.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货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道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