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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谏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公平与胥俊杰、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公平,胥俊杰,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谏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宋公平。被告胥俊杰。被告秦涛。原告宋公平与被告胥俊杰、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俊杰、秦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胥俊杰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秦涛系胥俊杰之妻,应对胥俊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胥俊杰偿还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秦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月息2.5%计算7个月为8225元。被告胥俊杰、秦涛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胥俊杰向原告宋公平借款46000元,胥俊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胥俊杰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胥俊杰与被告秦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录像、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胥俊杰出具的借据,借条金额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胥俊杰之间存在46000元的借贷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胥俊杰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俊杰、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公平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胥俊杰、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