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普全与吴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普全,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晓华,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普全与被告吴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全委托代理人李昱霖、施政,被告吴晓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全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吴晓华驾驶川A*****号轿车沿317线由成都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原告转院至洪雅县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住入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住院15天。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住院29天。2015年3月2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6、7、9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070.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了费用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第二、我公司垫付了费用;第三、对自费药应扣除,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第四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法院按标准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晓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普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4年10月7日,原告入住洪雅县中医医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住院7天。12月10日原告入住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治疗,1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成都高新海尔森医院治疗,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3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有关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普全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属六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右眼眼睑闭合不全及转动严重受限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晓华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晓华垫付医疗费22000元,支付医疗费1680.09元,共计23680.09元。还查明,原告王普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四川郫县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调解书、欠条、支付信息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王普全、被告吴晓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系行人,赔偿比例为被告赔偿60%,原告承担40%。鉴于被告吴晓华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责任保险赔偿,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吴晓华进行赔偿。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双方协商确认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的费用按25%,其余按20%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四川郫县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比例,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七、九级,赔偿比例为56%。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普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73067.2元(24381元/年×20年×56%)。2、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3、医疗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9680.57元,扣除自费药21252.02元(66318.05×25%+23362.52×2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5、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840元(80元/天×198天);7、鉴定费。鉴定费为2100元;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5840元(80元/天×198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28000元。本案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71933.45元(68428.55+1000+273067.2+2190+2190+15840+15840+28000-120000)×60%,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281933.45元。被告吴晓华垫付23680.09元,被告应承担14011.21元(21252.02+2100)×60%,还应退还被告966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普全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226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吴晓华支付人民币96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吴晓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普全预交,被告吴晓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