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区仲豪与张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仲豪,张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区仲豪,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雄,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仲豪诉被告张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仲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武,被告张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仲豪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停车场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被告是甲方,原告是乙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如能对现在在租的合约提前一半时间终止租赁合约的,即提前一半时间将停车场交给乙方使用的,乙方则另再支付300000元给甲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支付130000元给被告。原《停车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到现在该租赁期限已超过一半多时间,还无法终止,也就是被告无法根据��方所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提前一半时间终止租赁合约,所以被告应将因此所受到的款项退回给原告。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还,被告却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提前终止租赁合约款130000元及该款项的银行利息(从起诉日至退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区仲豪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一份证;2、被告身份证一份;3、《协议书》一份;4、《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5、《收据》一份。被告张世雄答辩称:一、130000元款项原告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我追还,我是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的。二、关于转让“三角塘停车场”一事,我是以800000元按原合同不带任何附加条��转让给原告的,由于当时我拍档吴卫民与原告详谈后才叫我去签名,我当时是不同意协议中的第四条内容,但后来因吴卫民表示有把握提前接管,我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条款和商谈内容我都没有参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500000元给业主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但还有3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给我们。为此我和原告发生多次争执,导致产生矛盾。直到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吴卫民协调意见,叫我实收原告130000元并办理更改合同及移交手续。我收了130000元后,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的第四条内容取消,停车场是以800000元成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退回130000元。三、关于提前收回三角塘停车场一事,其实我已经做了具体工作,但是由于我拍档吴卫民与三角塘停车场的租赁者谈判失败才导致无法提前收回停车场。被告��世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停车场使用权益转让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雄因得知省七建转让江门市江会路三角塘停车场,就与邓德新和省七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三角塘停车场的买卖合同,以5000000的价格买下了三角塘停车场的使用权。合同约定受让方15天内付清款项。被告张世雄在支付5000000元合同款前又想转让上述三角塘停车场的使用权,经其朋友吴卫权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区仲豪后,被告张世雄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停车场使用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张世雄)在2013年9月5日与省七建签订停车场使用权益转让合同;2、乙方(区仲豪)出资5500000元购买三角塘停车场的使用权;3、乙方全额出资购买后全面执行甲方与省七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生效后��三角塘停车场的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三角塘停车场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甲方配合乙方接管三角塘停车场;4、甲方如能对现在在租的合约提前一半时间终止租赁合约,即提前一半时间将停车场交给乙方使用的,乙方则另再支付300000元给甲方,提前终止租约如需补偿费用给原租赁人的,则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签订该份协议后,原告最终在张世雄和邓德新与省七建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停车场使用权益转让合同》取代被告张世雄成为合同的其中一位受让方。合同款项则由新的受让方支付给省七建。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吴卫民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张世雄出具一份收据证实已收到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的300000元款项的一半150000元,而被告其本人则确认收到吴卫民转账的130000元款项。另查明,三角塘停车场为带租约物业,承租方为钟震威,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因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促成三角塘停车场的租赁合约提前一半时间终止,故起诉请求被告退回13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因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对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00000元价款是否属于附条件支付的,被告收取的13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按照约定应该收取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被告以5500000元的���款转让三角塘停车场的使用权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与物业权属人省七建签订买卖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可以提前促成该三角塘停车场的租赁双方终止租约的,原告再支付300000元给被告。对三角塘停车场的转让及5500000元价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且也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仅对300000元的支付存在意见分歧。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支付300000元给被告的前提为:被告对现在在租的合约(即三角塘停车场的租赁合约)提前一半时间终止租赁合约将停车场交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支付该300000元给被告属于附条件的履行。被告虽辩解称约定原告需支付的该300000元是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3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130000元是原告预支的属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300000元的部分款项。由于双方均确认转让的三角塘停车场的租赁协议仍未终止,故被告收取13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其收取的130000元款项应退回给原告,并且因被告占用该130000元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回1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至退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区仲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坚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