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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丽华诉被告马海峰、马惠玲、马海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09号原告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五村18外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40********。委托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北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4********。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二,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永兴岛路1港*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6********。被告马某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梧桐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70********。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青秀、被告马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刘雯、被告马某二、被告马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原告七旬古稀,租赁房屋居住,并且身体不好,需要常年吃药,需要子女照顾。被告马某二、马某三能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马某一常年不探望原告,也未尽到照顾、护理的义务,并在父母住院之间不露面,未尽到做子女的义务,亦不支付医药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医药费及护理费各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一辩称,一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二其已经承担了对原告的赡养责任,原告现居住于经济适用房内,因此无需另外租房居住,继父生病时,其经常前去探望,日常也经常去探望原告;三其不到一岁时,原告便独自去了东北,一直与外婆一起生活,并由其本人独自为外婆养老送终;四是其生活拮据,无固定收入,仍有外债,负担不起每月1500元赡养费;五是其认为其本人每月承担400元赡养费为宜。被告马某二辩称,其愿意承担赡养责任。被告马某三辩称,其愿意承担赡养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一、被告马某二、被告马某三系原告薛某某的亲生子女。被告马某一辩称,原告在其出生后不到一周岁时便独自一人去了东北,将其留给外婆抚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被告马某一三岁时去的东北,此后原告每年都回家探亲,并每月给被告马某一邮寄生活费一直持续到其16周岁,在其外婆去世后又将其接到东北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二、马某三称其二人均愿意承担赡养责任,并一直承担赡养责任。另查明,原告每月有1900元的退休金。原告一直无房居住,现居住在被告马某三的经济适用房内,被告马某三一家外出租房居住。现原告要从被告马某三的经济适用房中搬出,自己租房居住。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胸痹、心气不足;西医诊断:高血压病、高血脂病、左肾囊性占位。”原告称其按医嘱需长期服用阿乐颗粒、代文、稳心颗粒、脑心通胶囊、阿司匹林以及降压药等药物,每月购买以上药物便需花费大约人民币1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一、被告马某二、被告马某三均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对其兄妹三人尽了抚养义务,虽然被告马某一辩称其幼年、少年时期并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其所尽的抚养义务较少,但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减少,因此在原告年老生活困难时,三被告应当履行起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每月领取1900元退休金,已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中的生活费及钟点工费用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在原告没有房屋居住,需要自己租房子住,由此产生的租房费用,三被告应当一起承担。依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水平,本院认为,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房费人民币400元为宜。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胸痹等多种疾病,鉴于以上疾病均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以控制病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中的药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医疗保险可报销部分药费,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元药费为宜。另外,自本判决作出后,原告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涵盖经济扶助、精神关心、生活照顾等多方面的内容。赡养人有义务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说明双方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尚有不妥之处。本案三被告作为晚辈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原告在日常生活上及精神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如经常看望、问候,生病时帮助其去医治,精心看护等,让原告在精神上感到温暖,身心愉快地安度晚年。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增加沟通,营造和睦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租房费)400元,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于每月15日前将赡养费(租房费)给付原告薛某某;二、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药费)300元,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于每月15日前将赡养费(药费)给付原告薛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