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乐佳与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乐佳,劳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姚乐佳。委托代理人:戴文珺,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金林。原告姚乐佳与被告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劳金林立即支付原告6万元;2、被告劳金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劳金林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金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自书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借贷的原因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4、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未按时付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其承担的事实;5、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金林返还原告姚乐佳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劳金林偿付原告姚乐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诉讼费用1364元,由被告劳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