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中州与陈友、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州,陈友,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中州。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被告朱强。原告王中州诉被告陈友、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中州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朱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友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由被告陈友书写并由朱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张将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友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义务。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陈友、朱强连带偿还原告王中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友、朱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友、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友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朱强担保,借款后,由被告陈友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条载明:“今借到王中州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每月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借款人:陈友担保人:朱强2013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不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向原告朱强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友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朱强有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王中州;二、被告陈友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王中州(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朱强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友、朱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