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志光与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光,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51-1号申请执行人许志光,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工程师,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号。被执行人张敏,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燎原村中脑上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志光与被执行人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69264.6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